(一)坚持利益均等原则
笔者认为,各国应该平等享有电子商务这一商务模式所带来的利益,因为这本身就符合电子商务无国界的特点,不能因为一种新的商务模式而使原有的国际税收分配格局受到破坏,要保持税收利益的国际平衡。如果这种平衡被打破,将最终会影响全球电子商务的发展。跨国电子商务虽然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模式以及某些产品的形式,但买卖之间的基本关系没变,从东道国取得收入的事实也没变,因此人为地限制非居住国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是不妥当的。
电子商务的净进口国应维护自身应有的税收权益,而国际组织在制订协议、参考规范或对现存原则和概念作重新解释的时候也要通盘考虑,不能让前者付出额外的成本,尽量寻求可以弥补损失并保持利益均衡的解决方案。
(二)突破旧观念,寻求新思维
本着利益均等的原则,我们在对跨国电子商务课税的问题上应强调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为此就有必要对现存的国内所得税法和双边税收协定中不适用于电子商务的原则和概念做必要的修订或重新解释,为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寻找新的依据,以尽可能的消除电子商务净进口国对非居民跨国电子商务所得征税的限制。这就要求我们突破对现存法律或税收协定中某些概念的狭义理解,不能单纯以“有形的物理存在”作为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直接依据,要发掘出既能体现电子商务特性又能反映交易实质的来源地课税连结因素。因此我们不必仅仅只把因特网服务器看作一个征税点,既然因特网是信息的高速公路,电子商务不过是借助这条高速公路运输商业信息从而获取利润,那么对在本国信息高速公路上流动的商业信息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也应该是合理的。从这一点看,“比*税”理论是很有道理的,尽管它有缺陷,但却为我们在税基受到威胁时提供了新的思维方法和解决方式。正是基于这点,一些欧盟国家到现在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征收比*税,我们也应该保持慎重,不轻易做承诺。
(三)把握税收管辖权经济连接因素的本质
目前OECD和美国等一些国家已明确表示非居民企业在来源国设立的网址并不构成常设机构,因为这些网址往往只是起广告、展示的作用,目的仅在于吸引潜在客户,非居民企业通过它进行的活动应认为属于辅助性和准备性的。对此我们应该有所保留,因为随着电子商务的深入发展,人们已很难界定网址的实际功能。相对于传统的有形地址,电子地址在功能上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处理此类问题,要注重把握税收管辖权经济连接因素的本质。
那么电子地址应如何被认定为常设机构呢?这涉及到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在商业电子数据空间的范围内建立的常设机构由那些基本要素构成,二是哪些利润应归属于事实上的常设机构。目前对于这两个问题有很多争论,争论的焦点是“在哪一点上电子数据的出现可以被视为常设机构”。在避免双重课税的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不包括那些只是用于展示的设备(这也包括电子设备)。一个服务器用网页为公司产品作广告(但不接收对这个产品的订单),如果这个服务器另外建立了一个常设机构的话,那么这个做广告的网页就不是常设机构。常设机构也不包括在某管辖范围内对存货的维护,如果一个服务器用计算机程序为顾客上载,则这也不属于常设机构的定义范围。如果一个服务器设立了接受订单和付款(如信用卡支付)的网页,它就不能排除在常设机构的定义之外。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常设机构概念上的缺陷进行逃避税(如纳税人可以把广告性质的网页置于管辖范围内,却把进行交易的网页置于管辖范围之外),许多专家希望OECD财政事务委员会在不久的将来可以改变对常设机构的解释,尽量减少对常设机构实际位置的考虑,转而关注“有效经营”的发生地。有效经营这一概念虽不具体,难以用比较规范、确定的约束条件来体现,但它抓住了问题的实质,为寻求解决方案提供了方向。
另外,根据OECD范本注释对常设机构作出的解释,我们还要明确一点:确定了有效经营地并不一定能准确地将利润划分到该常设机构,从而计算在某管辖权内的税额。把确定的利润划分到常设机构是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前提,是衡量约束条件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
(四)调整现行的相关税法
我国目前还是沿用传统的概念和约束规范,虽然跨国电子商务暂时没有对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构成威胁,但从发展趋势看,有必要对现行税法中个别条款、概念作出修订,采用更具弹性的用语,充分体现有效经营这个基本特征。相关的实施细则要注重可操作性,不能脱离现有的征管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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