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福东方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08:24:07 437 人看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福东方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桥路2545弄29号鸿兴花园鸿旺楼。

负责人朱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春晖、林卫,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58号华顺大厦17-20层。

法定代表人范之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沈力争,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百福东方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福东方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初百福东方公司接到一份传真,要求将本案所涉服装空运至美国纽约,运费为人民币52元/每公斤(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运后一个星期凭运费发票结算。百福东方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委托上海联合国际空运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代为向新加坡航空货运私人有限公司办理了订舱,托运220箱服装至美国纽约,航班号为SQ7851,于2002年11月8日起飞。2002年11月7日上海联合国际空运有限公司仓库收到由杭州华生公司运来的206箱服装及嘉兴凯瑞公司运来的36箱服装,合计242箱服装。其中220箱服装于11月8日运出,余下的22箱已退回。2002年11月8日上海集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华公司)应百福东方公司的请求,以其名义向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开具了一张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号码为02-0077507),金额为294,684元。2003年6月11日上海联合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证明,百福东方公司已通过集华公司向其支付了运单号为618-30634715项下的运费228,295元,尚有运费49,073元未付清。由于百福东方公司没有收到本案系争的运费,遂涉讼。经百福东方公司申请,对百福东方公司提供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货物托运书的传真件是否系传真原件进行鉴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该传真件是否是传真原件,认为难以作出鉴定结论。

另查明,北京百福东方国际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变更为北京百福东方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百福东方公司与中大公司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关系。百福东方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中大公司认为不是其发给百福东方公司的,且根据鉴定部门的意见,对该传真件是否系传真原件,难以作出鉴定结论,由此无法认定该传真件是传真原件,其证明力难以采信。至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是中大公司,但该内容反映的只能是货物的出口单位,并不能就此断定发货或经营单位必然就是本案所涉的托运人。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关系。百福东方公司在未能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托运人为中大公司的情况下,要求中大公司承担运费的请求,显然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百福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993元,由百福东方公司负担。

判决后,百福东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中大公司支付运费294,684元并偿付迟延付款利息4,231.82元。

百福东方公司上诉称,其与中大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原审判决在事实查明中确认了百福东方公司收到传真,并为中大公司的货物安排空运这节事实,却认定百福东方公司与中大公司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关系,损害了百福东方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大公司答辩称,其与百福东方公司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百福东方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大公司经办人名片,以证明该经办人为货运代理事宜与百福东方公司接洽。

2、新加坡货运航空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中大公司托运的货物已如期到达目的地美国纽约。

3、集华公司2003年1月银行对帐单以及2003年1月7日支付228,295.20元的支票存根,以证明集华公司代百福东方公司支付运费。

4、集华公司与百福东方公司2003年1月的结算单,以证明充抵运费228,295.20元,集华公司还应向百福东方公司支付往来款52,930.08元。

5、集华公司2003年5月银行对帐单以及2003年5月22日支付52,930。08元的支票存根,以证明集华公司为百福东方公司垫付的款项已结清。

中大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的证据。对证据材料1,认为原审中就应提供,不同意质证。对证据材料2,认为海关放行章是2002年12月2日,而货物已于2002年11月10日到达,不符合常理。对证据材料3、4、5,认为集华公司仅是代开发票方,不应存在与百福东方公司的业务结算问题,集华公司没有理由为百福东方公司垫付运费,对真实性有异议。

中大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百福东方公司提供了用于证明与中大公司有货运代理关系的国际货物托运书传真件,但中大公司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相关的技术鉴定部门也无法就该传真件是否系传真原件作出鉴定结论,所以,原审判决对该传真件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仅表明货主或出口单位的身份,并不反映货主或出口单位就是托运人,所以,原审判决对百福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期间,百福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新的证据,且也不能证明百福东方公司相关的上诉理由,故本院对百福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3元,由上诉人北京百福东方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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