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务质疑
某公司于2005年12月取得营业执照,于2006年5月18日经属地国税机关核准注销税务登记,同年5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2007年6月被税务机关发现2006年存在偷逃企业所得税行为。实务处理中有以下质疑:
(一)该公司已依法定程序注销,其后被发现的偷逃税款是否应该追缴?
(二)如果应该追缴,那么应向谁追缴?如何追缴?
(三)所偷逃税款的滞纳金和罚款是否也应该追缴?
二、文件规定
公司注销一般可以分成以下几种情况: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办理工商、税务注销;公司已办理工商注销,但未办理税务注销;公司办理了税务注销,但工商没有注销;企业破产;合并、分立、兼并。
这些情形都属于法律主体的消亡,对其后被发现的以前偷逃税款是否追缴目前还没有明确文件规定。
三、理解分析
(一)是否应该追缴
1.企业主体
从企业主体的实质意义看,企业主体的消失并不能豁免原投资者的负税义务。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实质上不是构成企业的物质,而是持有企业生产要素的人,他们才是真正的纳税义务人,即税收主体。所谓“企业不存在了”,其实是企业的股东或投资者把构成企业的“生产要素”进行了“重组”,因此不能因为企业某种“契约”的解除就放弃对企业真正主体——资产所有者纳税义务的追缴。
2.税务登记
就税务登记的性质而言,其并非履行纳税义务的一个必要条件。税务登记是行政登记的一种形式,但不是行政许可。它是加强对纳税人权利限制的手段,而不是限制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手段,更不是纳税人权利、义务产生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已明确将税务登记排除在行政许可的范围之外,不认为税务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行为能力和活动资格。
3.税收管理
从税收管理角度讲,上述偷逃税款若不追缴,将形成税收征管中的一大漏洞,诱使纳税人利用频繁注册、注销的方式偷逃税款。在税收执法实践中,这样的情况也经常遇到。
(二)向谁追缴
1.原纳税主体为个人的,个人死亡后有遗产的,以其遗产承担补缴税款的经济责任。
2.原纳税主体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其偷税行为承担无限经济责任。
3.原纳税主体为企业法人的,原则上以企业法人自有资产承担其偷税的经济责任。但企业的终止有下列情况的,开办该企业的单位与终止的企业共同承担补税的经济责任:
(1)终止的企业是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开办的,该企业因偷税而应补缴税款的经济责任由企业与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2)终止的企业是由企业开办的公司(无论该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是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因偷税而应补缴税款的经济责任由开办该公司或分支机构的企业共同承担。
4.企业如果发生合并、分立,其因偷税而应补缴的税款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
(三)如何追缴
1.税务机关直接追缴
一般而言,对于《税收征管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税务机关作为税法的执法主体,可依法直接追缴上述偷逃税款。
2.人民法院间接追缴
对于《税收征管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依照民法相关规定及有关法律精神进行的“国家债权”追缴的,则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人民法院间接追缴。
(四)追缴多少
1.欠税
如果只涉及欠税,则只需追缴其欠税的税款和滞纳金。
2.偷税
涉及偷逃税时,按照《税收征管法》,不但要追缴其税款、滞纳金,还要对偷税人进行罚款,甚至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要分清两种情况:
(1)原纳税人依然存在
原纳税人以某种形式依然存在,依照《税收征管法》追缴其所偷税款及其滞纳金与罚款。
(2)原纳税人不复存在
原纳税人依法定程序注销后不复存在,在向上述连带纳税义务人及除原纳税人外的其他有关责任人员追缴其所偷逃税款时,罚款不可以连同税款及滞纳金追缴。因为罚款具有制裁性,在公司主体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不能向连带纳税义务人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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