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
鲁政-发〔2011〕2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济政-发〔201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精神,切实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工伤保险工作。市及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三、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其中经营范围属于跨行业经营的,按照经营的主要行业费率确定;属派遣用工形式的,劳务派遣单位须持派遣合同、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到经办机构申办缴费,缴费费率按实际用工单位的行业费率确定。
经办机构依法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情形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不属于工伤认定管辖范围的,劳动者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非法用人单位或非法使用童工用人单位雇用的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大中专院校(包括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在校学生到有关单位实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其它情形。
五、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要求认定因工死亡的,须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须提交法定部门出具的荣誉证书、见义勇为证书等有效证明。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后,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其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予以补齐。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前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须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或符合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本人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有护理依赖的,按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发给护理费。
疑似职业病职工,在诊断、医疗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八、工伤职工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复查鉴定和再次鉴定的费用,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方承担;结论改变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申请方承担。
九、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
十、职工发生2次以上工伤的,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时,按照其本人伤残程度的最高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十一、职工治疗工伤须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伤情稳定后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除上述情形外,工伤职工在未经许可的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在治疗过程中须遵守国家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相关规定。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在国家规定出台前,暂按山东省基本医疗保险目录执行。
十二、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须与工伤医疗费用分开结算,工伤医疗费用不得使用医保卡结算。
十三、工伤职工初次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按照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核定;康复期间、旧伤复发、后续治疗或再次治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核定。
经市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工伤职工,须按规定乘坐火车(硬卧或硬座、动车二等座、高铁二等座)、轮船(三等舱)、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及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车),可报销1次城市间往返交通费,超标准部分自理;其入院之前(含途中)时间不超过5天,出院后返程时间不超过2天,住宿费报销标准为每人每天150元,凭原始单据据实报销,超标准部分自理;伙食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十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十五、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须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被供养人生活来源等情况证明。
其中,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还需提交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需提交收养证或公证手续;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以往有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相悖的,按本通知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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