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符合法律效力它就能够生效,跟房屋有没有房产证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这里就以农村无证房屋为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农村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系对农村房屋交易过程中为维护交易安全而制定的一种原则意义上的管理性规定,旨在规范房屋交易中的行政管理,而非禁止交易关系。故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必然导致交易行为及缔约合同的无效。对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致使标的物不能交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农村无证房屋买卖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关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不得转让的农村房产的适用范围,理论上及实务中不乏争议,地方司法裁判亦呈现不同样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农村房屋一般是指自始至终都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该条款主要针对不认定无效即不能达到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并将会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买卖合同;其设置目的是对在房屋所有权人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农村房地产权属进行转让和实际变动行为的一种限制,而不必然产生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2、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但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问题是:嗣后取得合法处分权,不妨碍订约时该标的房屋无权属证的交易行为效力,但至纠纷成诉,合法处分权前提下仍不能判断权属能否最后取得或取得已无意义,能否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项认定合同效力,依然存在讨论余地。
3、以农村无产权证的房屋为标的的买卖合同签订后,在未办产权证前,买受人亦未依约支付购房尾款,一旦拆迁导致该房权属证书无法办理或办理已无意义。签约时明知农村房屋产权不能及时办理,或在产权办理之前出现受阻事宜导致无法办理或办理无意义的,约定买受人以领取权评估并预先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4、拆迁安置房、产权人已去世的遗产房、集资房、预售房、房改房,以之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实践中多出现无证转让情形,一方面存在上述法律适用上的争点;另一方面也因真正权利人的扑-朔迷离易造成无权处分情形发生。故此类农村房屋交易,需要对权属状况的审核、风险评估慎之又慎。
5、作为农村房产出卖人,给购房人办理产权证书是其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一项主要义。
属证为尾款支付条件的条款时,应予以充分的风险务,如不能办理农村房产权属证明,即使已为交付,亦不能视为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仍应依法承担合同无效或根本违约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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