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的法律效力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5 21:25:02 77 人看过

其实,为了尽量减少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的错误,充分维护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5年8月就建立了对涉外仲裁挤议效力认定、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根据该制度规定,对于法院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在作出裁定前须经逐级上报经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而对于相反的裁定则无须上报,受理法院有权做出终局裁定。十多年的实践证明,该报告制度有效规范了对涉外仲裁协议、涉外仲裁裁决以及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体现了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及外国仲裁裁决倾向于支持的态度,在国际上赢得了良好的声誉。

时至今日,最高法院发文征询仲裁法律界,讨论是否应当对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设置上诉权,诚然是基于现实的考虑,其中主要是由于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频率大幅提高和随之产生的收到不利裁定的当事人多有抱怨。但是,是否完全或者说主要是报告制度的作用不及上诉程序的原因呢?以为在未经深入详细考察和多方论证的基础上贸然动议设置上诉权,是一种简单的换刀心理,断不可取。

建议,在决定是否设置上诉程序这一问题之前,应充分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法院是否善用了报告制度。从建立报告制度的最高法院两个通知的内容来看,其中并没有规定报告的时限,因而由于法院在执行该报告制度时如果拖延时间,在实践中造成当事人的多有抱怨也是极为正常的,但这不应成为设置上诉制度的理由。因为上诉制度与目前的报告制度在性质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否认了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的法律效力,而后者则在秉着支持仲裁的基础上审慎地维护着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因此,提高报告制度的运行效率,也不排除在一点的条件下对报告制度进行具体而微的调整,将是在现行制度的基础上逐步解决最高院所提出问题的现实对策。

第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是否到了仅靠一审司法审查无法足以监督其公平、公正的程度了?在做出判断之前,应首先就如下数据进行统计:我国目前所有仲裁机构所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遭到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申请撤销的案件数量及其在涉外仲裁裁决中占有的比例;当事人到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数量;上述申请得到法院支持的比例等。

第三、按照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审查的内容比较集中、判断的标准比较简单(《民诉法》第260条第1款),因此,针对这些显而易见(相对于实体审查而言)的程序问题,法院究竟有没有必要牺牲仲裁方便快捷的优势、甚至贸着牺牲中国仲裁事业的奉献而通过设置上诉程序来加强其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准确性呢?

第四、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频率大幅提高、当事人多有抱怨的制度原因。根据现行规定,启动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的门槛设置过低,例如申请撤销裁决只须缴纳人民币50元的诉讼费。如此,裁决败诉方抱着侥幸心理启动该程序的成本就很低,即使最后被驳回申请,也能达到拖延履行裁决的目的。

第五、面对越来越多的涉外仲裁案件(当然国内仲裁案件甚至更多),已经倍超负荷运转的人民法院是否有能力受理这些针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的上诉申请呢?更何况,在现有制度层面上设置针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设置上诉程序尚有法律禁区,乃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浩大工程。在没有迫切需要又不知问题究竟出在哪里的情况下,冒着巨大的风险并付出巨大的代价,断不可取。

总之,法院的司法监督必须既达到确保仲裁维护社会正义的价值目标,又无损于仲裁一裁终局这一方便快捷的效益优势,必须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合理平衡点。而我国目前现行法律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一次性形式审查的模式正是国际仲裁数百年来经验的总结,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并经过在我国的长期实践考察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在没有经过充分论证并完善相关制度的情况下,贸然改变这一模式,在原有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中设置额外的上诉程序,实际上改变了原有的平衡点,将使得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时间更长、矛盾更大。长此以往,将使仲裁方便快捷的制度优越性丧失殆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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