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洪,男,53岁,汉族,四川某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厂工人。
原告:赵某枝,女,63岁,汉族,乐山市某环保厂退休工人。
原告:赵某香,女,57岁,汉族,乐山市某建材化工厂退休工人。
原告:赵某尧,女,50岁,汉族,乐山某电机厂退休工人。
原告:汪某枝,女,65岁,汉族,乐山市某服装十厂退休工人。
被告: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司法局。地址:五通桥区涌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贵,局长。
赵某洪等人的父母赵光某、谭金某夫妇共有九个子女,即赵某洪、赵某枝、赵某香、赵某尧、赵某华、赵某芳、赵某奎、赵某林、赵某松(已故,系原告汪某枝之夫)。1947年属赵光某、谭金某夫妇所有房屋被烧毁后,赵光某夫妇在原地另建草房两间居住。1959年因牛华镇街道建设需要,由政府将这两间草房拆除,在牛华镇中心街新建成砖木结构80号、82号平房两间由赵光某一家居住。因该两间房屋存在产权争议,五通桥区城环局房地产管理处一直未给赵光某颁发房屋产权证书。1989年5月4日,赵光某夫妇在五通桥区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
遗嘱公证的主要内容是:待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生效,两间房屋由九个子女各继承一份。1995年3月24日赵光某夫妇又变更遗嘱:待立遗嘱人死亡后,其两间房屋变为其子女赵某华、赵某芳、赵某奎、赵某林继承,取消了五原告的继承资格。五通桥区公证处以(95)五证民字第049号公证书予以公正。1996年6月、8月赵光某夫妇先后死亡,公证遗嘱发生效力。同年10月29日,五原告以其父母遗嘱公证之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遗嘱公证违法为由,向五通桥区公证处申请撤销(95)五证民字第049号公证书。1996年11月4日,区公证处作出不予撤销遗嘱公证的决定。五原告则向区司法局申诉,请求撤销(95)五证民字第049号公证文书。1996年12月16日区司法局作出(1996)五司行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维持了公证处的决定。该行政决定书中未引用不予撤销遗嘱公证的法律条文。
五原告仍不服五通桥区司法局决定,于1997年元月8日向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父母赵光某、谭金某在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区公证处对尚未确定产权归属的两间房屋予以公证,是错误的;区司法局所作的(1996)五司行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区司法局(1996)五司行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被告辩称:遗嘱人赵光某、谭金某夫妇在办理遗嘱公证时,虽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书,但提供了能证明产权遗嘱人所有的有关证据,区公证处作出的遗嘱公证是正确的、合法的,既然原告称立遗嘱人所处分的房屋尚未确权,那么五原告就不应该是此房屋的利害关系人,自然无权主张权益,不应是本案的合法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区公证处在五原告之父母未取得牛华镇中心街第80号、82号两间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以遗嘱公证的法律方式确认这两间房屋的产权给立遗嘱人的部分子女继承,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1款和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之父母生前所立遗嘱和公证变更的遗嘱不受法律保护。区司法局作出的(1996)五司行决字第1号不予撤销遗嘱公证的行政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且未引用不予撤销遗嘱公证的法律条文,属违法行政决定。对于被告答辩提出的五原告不符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五通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及区公证处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将五原告列为当事人并对其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决定。因此,被告提出五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97年4月2日作出判决:撤销乐山市五通桥区司法局1996年12月16日作出的(1996)五司行决字第1号不予撤销(95)五证民字第049号公证书的行政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n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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