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第三人是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之一,但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却没有任何的规定。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第三人的举证责任作一个探讨。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主动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已进行的行政诉讼中的与被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所负的举证责任与裁判结果息息相关,而举证责任又取决于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和诉讼请求。以诉讼法律地位为标准可以将行政诉讼第三人划分为处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处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人、支持被告诉讼请求的第三人、与本诉原告和被告诉讼请求相独立的第三人。笔者认为,第三人有共同举证责任,也有各自不同的举证责任。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共同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因此,第三人要参加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否则就有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的风险,这是行政诉讼第三人共同举证责任。这要求符合法律设立第三人制度原意:即只允许与被诉的争议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人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以达致诉讼的最终目的。
当行政诉讼第三人是由法院通知而被动地参加到本诉时,该被通知之人仍须承担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责任。从主体角度理解,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首先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如果认为被法院通知而参加诉讼就可免除被通知人承担诉讼主体资格的举证责任,这无异于剥夺了被通知人的举证权利。
参加诉讼就意味着有承担责任的可能,如果认为被通知参加已进行的行政诉讼之人当然地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又不希望通过参加诉讼或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希望参加诉讼达到一种不法目的之人会造成两种截然不同的后果。对于前者,所谓的免除其举证责任无异于剥夺了其举证的权利,可能使其负上了最后承担责任的风险。而对于后者,则为其非法目的开辟了道路。当然,如果被通知之人不予理会法院的通知且不参加诉讼,则是其放弃了法律为之设立的自我保护权利,而默认了承担责任的风险。
(二)不同法律地位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1、处于原告地位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处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是指在已进行的行政诉讼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原告资格的人因某种原因未与行政诉讼原告同时起诉,而于事后积极主动参加或被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例如,因共同违法行为受同一行政行为处罚的两个当事人,若只有其中一个被处罚当事人对该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也对该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不服,作为第三人主动参加或被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已进行的行政诉讼的,该当事人就是处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该种第三人最主要的两个特征是它对本诉具有原告资格和与原告参加诉讼的目的同一。由于该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且与原告有共同的诉讼请求与诉讼目的,因而它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就相同于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2、处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处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是指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时,只以其中一个行政主体为被告,而又拒绝法院将另一个行政主体列为共同被告的要求时,法院只能通知未被起诉的另一行政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它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以区别于支持被告诉讼请求的第三人:在本诉中具有被告资格和与被告参加诉讼的目的同一。此类第三人之所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是因某种原因未被原告作为被告而提起诉讼,所以其在诉讼中享有被告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承担共同的诉讼结果。所以,它承担与被告相同的举证责任。
3、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又不具有原告资格而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人。典型的如两个行政主体针对同一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作出两个互相矛盾的行政行为,当该相对人以其中一个行政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时,另一行政主体虽不具有原告资格,但其仍可作为第三人被通知参加诉讼,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从而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它与处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最大的区别就是该第三人对本诉不具有原告资格。
该第三人对本诉不具有原告资格,但因某种原因而与本诉处理结果具有密切的法律上利害关系而参加本诉,通过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从而最终达到维护自身利益为目的。它一般存在于两个不同行政主体作出相互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方对其中一个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起诉,另一行政主体就有因原告败诉而使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丧失合法性而承担责任的可能。所以该种第三人必须向法院提出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4、支持被告诉讼请求的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支持被告诉讼请求的第三人是指该第三人虽具有原告资格,但是却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受益人,或虽不具有被告资格,但却是与被诉行政主体共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这样该第三人在诉讼中就处于支持被告诉讼请求的地位,而区别于处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如行政确权案件中的被确权人在未被确权的相对人对行政确权行为提起诉讼时,非行政主体与行政主体共同作出一行政行为而被起诉时的非行政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该种第三人因其具体的种类不同而负不同举证责任。
具有原告资格而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受益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须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可以向法院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因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与被诉行政主体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诉的第三人与被告有共同的利益指向,应证明自身参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否则就有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
5、与本诉原告和被告诉讼请求相独立的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与本诉原告和被告诉讼请求相独立的第三人是指其诉讼请求有时并不同于处于原告地位、处于被告地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支持被告诉讼请求之任何一种,而是独立于本诉原告和被告诉讼请求。如行政处罚案件中,被处罚人认为处罚太重而提起诉讼,而受害人则认为行政主体对侵害人的处罚太轻而参加到已进行的行政诉讼中时,该受害人即属于与本诉原告和被告诉讼请求相独立的第三人。又如同一行政处罚两个受处罚人,其中一个受处罚人认为只应处罚另一个被处罚人,而另一个被处罚人则认为应处罚另一个受处罚人,即两个受处罚人对处罚的责任认定意见不一,则该受处罚人参加到另一受处罚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时,就是与本诉原告和被告诉讼请求相独立的第三人。
此类第三人除负有共同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证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外,因其一般是具有原告资格,诉讼中类似原告地位,要承担类似原告的举证责任。如行政机关对民事主体间的赔偿问题作出一个决定时,赔偿人以赔偿决定中数额过高为由起诉,被赔偿人则认为赔偿数额过低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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