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破产和逃债问题的主要因素是什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7 11:40:43 73 人看过

(1)没有法律

1。破产时间没有定义

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企业破产的时间,客观上人为地扩大了债权人的损失。普通债权人(银行除外)难以通过正常渠道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况,无法利用破产手段及时保护其合法权益。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许多企业在资不抵债时不申请破产或采取保全措施,而是等到穷途末路。根据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破产企业普遍负债累累,债务比自身资产高出几倍甚至几十倍。结果自然是可以想象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社会制度和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破产法的首要目标应当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国破产法在这方面存在若干缺陷:

首先,债权人会议所享有的权利不足,这主要体现在缺乏要求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在中国破产法中称为清算组)的权利决定破产管理人管理企业的基本原则第二,没有监事会制度和常设监督机构行使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这削弱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我国缺乏对破产财产的保护制度。在案件受理至破产宣告期间,该财产仍由债务人占有,无临时管理人,在此期间,债务人最有可能恶意转让该财产。此外,破产法中也有一些不利于保护债权的规定。例如,规定债权人“未在期限内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这是对债权的不当剥夺,既不合理也不可行。清算顺序与其他法规和政策不一致

我国破产清算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存在明显的不协调和不一致。破产法中各债权之间的赔偿顺序与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规定既不严格也不统一,在执行中难以规范操作。例如,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政策性破产范围内破产企业的财产原则上首先用于安置职工,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无担保破产财产,,即使是有物权担保的财产也可以用于安置职工。只有当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时,政府才会支付安置员工的费用,这与破产法规定的还款顺序不一致。行政色彩太浓

由于立法时代的局限,现行破产法本身存在行政干预过多的问题。破产规范中的行政干预因素是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干预司法的合法化,这与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在破产实践中难以实现司法独立,破产程序被严重扭曲。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和解整改申请只能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改工作由上级主管部门主持;清算组也主要由政府管理人员等组成。显然,上级当局在破产企业的和解、整顿和清算方面起着主导作用。在破产财产的拍卖和分配过程中,政府通过各种方式实现其意愿和要求,特别是在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过程中,政府的作用不可或缺,这将不可避免地为破产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提供机会。破产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是建立严格的破产法律责任制度,使破产违法犯罪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就我国而言,国有企业经营者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经营者,由于自身的过错,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甚至企业破产,其责任是显而易见的。但是,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如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没有重大失职行为,一般不需要承担经济或行政责任,更不用说刑事责任了。破产法虽然对破产罪作了规定,但既不具体,也不明确。此外,由于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破产罪的规定,《破产法》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徒劳的,“假破产、真逃债”现象越来越严重。破产清算组不能严格履行职责

清算组是在破产过程中成立的临时工作机构,在破产财产的分配和清算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确保公平合理的分配和偿付,清算组应为独立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专门机构,且与破产财产无任何利益关系。但是,根据中国破产法的规定,清算组成员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政府机构指定。破产企业主管部门本身与破产企业和地方政府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因此,难以保证清算工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二)政府职能定位不明确,行政手段过度干预破产程序“任何国家的政府都是作为国家的实体代表而存在的,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这就决定了任何一个国家的政府都必须建立一个有利于国家生存和发展的经济基础作为其重要职能。“我们始终希望把政府干预放在一个合理的框架内,以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因此,破产作为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实现优胜劣汰的一种机制,也离不开政府的宏观调控和适当干预。问题在于,在破产程序中,政府并没有按照这一定位发挥应有的作用,而是往往对破产的具体环节实施过多、过细的干预。“在许多地方,政府不仅是破产申请的决策者和发起人,而且是破产程序的具体组织者和参与者。

政府对企业破产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政府职能的模糊定位和行政手段的过度干预是破产制度作用实现的巨大障碍。因为“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企业的一丝不苟的关怀,只能强化企业依赖惯性和行政权力的经济利益,而这些经济利益往往受到价值规律的无情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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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8月06日 0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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