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诉讼主体的确定及其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原经济审判庭法经(2000)23号《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1年起草的《关于审理涉及企业法人解散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问题均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各地在处理这类问题时仍存在差异。现结合我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实践,谈谈笔者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诉讼主体的确定
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被注销、被撤销或被关闭、自动歇业或视为自动歇业的,均可以认定该企业法人解散。企业歇业的,如成立清算组,以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如已注销而未成立清算组的,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如既未注销,亦未成立清算组的,以企业及其清算主体为共同诉讼主体。企业被撤销的,有清算组的,以清算组为诉讼主体,没有清算组的,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从程序上,它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实体上,它仍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企业的清算主体根据企业的性质确定,国有企业为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为其开办单位,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有多个清算主体的,作为共同诉讼主体。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在合同债权债务纠纷中,清算中的企业法人承担的是清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清算责任。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的方式,是以被清算企业法人清算后的财产为限清偿该企业法人的债务。不论原告是仅以清算义务人为被告,还是以清算中的企业法人和清算义务人为共同被告,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判决由清算中的企业法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由清算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或六个月内组织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该企业法人的财产为限清偿债务,同时可以直接判决清算义务人如不能按期履行清算义务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侵权诉讼中,清算中的企业法人的股东或开办人即清算义务人,有虚假出资、欠缴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债权人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如果股东或开办人的上述行为造成清算中的企业法人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数额,应认定该企业法人不具备法人资格,清算中的企业法人的股东或开办人就应对清算中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之,达到了法定数额的,则在虚假出资、欠缴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清算中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外,清算义务人恶意处分或侵占企业法人的财产,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在恶意处分的财产损失范围内或侵占财产份额内对清算中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在申请注销企业法人登记过程中作出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偿还、保证责任等承诺的,应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对清算中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出对企业法人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等承诺的,应在造成企业法人财产损失的范围内对清算中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虚构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已清结的事实,导致该企业法人被注销的,应当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就该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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