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基于下列特定事由的发生,而使其效力自终止之日起,归于消灭。
(1)保险期限届满。
(2)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给付完保险金后,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3)被保险人非因保险事故导致死亡。因保险标的已不存在,故保险合同终止。
(4)投保人提出终止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原则上可随时解除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的告知与保证义务
一是告知,又称说明,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只是规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未就被保险人是否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做出规定。在财产保险中,因为保险标的是投保的财产或与之有关的利益,投保人往往就是被保险人,可能不存在问题;但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寿命或健康,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除了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的保险利益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实务中,就存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欠缺深入了解的可能,若被保险人隐瞒了一些投保人不知晓的重要事实,就有可能导致对保险人的不公。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违反义务时的心态成为确定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依据,实务中,由于举证的困难,这常常成为引发纠纷的原因之一。
二是保证,又称担保,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些特定事项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某特定事项的真实性向保险人所作的许诺,例如,当事人签订火灾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承诺不在被保险场所堆放易燃易爆品。
保证事项一般都被推定为重要事项,一旦违反即可导致合同无效。具体哪些事项为重要事项,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且一般都要记载于合同中(默示保证除外)。在实践中,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对保证事项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切忌用词抽象模糊,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符合承保要求:如果投保人在申报被保险人年龄的时候不真实,后期保险人发现该被保险人的年龄根本就不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之内。针对这种情况,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是,这也存在两种情况。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六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年龄不真实,少交保费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际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且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除此之外,也可以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费和应付保费的比例支付。个人认为本条规定与《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相似。三、年龄不真实,多交保费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际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将多收取的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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