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在审理案件的同时,将双方的结婚证书进行收缴。判决书下达后,除以要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之外,还要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到当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以便当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备案以及联合地方民政部门对相关管理进行调整,以避免留下后遗症。
无效婚姻制度是法律上设立的一种对己成立的婚姻关系,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针对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提出异议的一种救济制度。《解释(一)》对无效婚姻审理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以上是笔者粗浅的学习体会,旨在与大家进行探讨。对无效婚姻的正确审理,还需要我们对其进行认真的学习和研究,弄清其实质,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体现司法的公正。
一、判决婚姻无效和离婚的区别
1、行为的性质不同。离婚所要解除的婚姻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合法婚姻;而宣告婚姻无效所要解除的是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违法婚姻。
2、产生的原因不同。离婚的原因的发生于婚姻关系成立之后,且不是因为婚姻本身违法,而是由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宣告婚姻无效的原因是在违反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婚姻本身具有违法性。
3、行为的效力和时效不同。离婚应当自该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生效,且为当事人生前的法律行为;而宣告婚姻无效则表现为该婚姻自始无效,既可以发生在该婚姻关系当事人生存期间,也可以发生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死亡以后。
4、请求权人不同。离婚只能由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离婚请求权的行使仅限于婚姻当事人本人行使,其他任何人不能强迫、干涉;而婚姻无效请求权的行使可以由男女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法律规定的有权机关。
5、处理的程序不同。对于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对于争议权益的处理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因而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解决;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国家的干预,人民法院不适用调解,应当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6、法律后果不同。离婚的法律后果在于解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的同时,还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无效婚姻不享有《民法典》赋予配偶应享有的权利,如夫妻财产权等,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等。
二、判决书相关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一二审刑事案件的判决书(含裁定书,下同)送达的范围、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刑事案件判决书送达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
1.判决作出时间与判决宣告时间间隔过长。根据立法精神,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应当及时进行宣判。但司法实践中,判决作出后久拖不予宣告现象比较突出。部分案件,判决书上落款时间与判决宣告时间甚至间隔一个月以上。这一方面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人民法院借制度漏洞拖延诉讼周期,不利于诉讼监督。一些案件,人民法院事实上已经超期审理,但为了规避这一问题,人民法院往往将作出判决时间倒签,从判决书落款时间看仍然符合法定审理期限。
2.定期宣告判决案件,宣判前不进行先期公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定期宣告判决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往往不进行公告,也不通知公诉人等等,而是直接到羁押场所宣告判决。这种做法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侵犯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
3.判决书不能及时送达被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和被告人通常都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拿到判决书,而被害人却经常难以及时拿到判决书,以至于出现了判决生效多日后,被害人还到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打听案件是否判决的现象。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害人收到判决书后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检察机关也可能从维护判决的既判力的角度出发不予抗诉,从而损害到被害人的申请抗诉权。
4.刑事判决书送达范围过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刑事判决书的送达范围,笔者认为送达范围过窄:(1)不送达原侦查机关,刑事诉讼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无法得到体现;(2)一些特殊身份的被告人因判决书未送达相应机关,导致刑事处罚与党纪处分、行政处罚等不能衔接。如交通肇事案件,不送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及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限制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5.二审刑事案件判决书送达较为随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如何参照以及是否必须参照执行,导致二审刑事案件判决书送达较为随意。一是送达对象不统一。对于开庭审理的二审刑事案件,判决书往往送达同级检察机关、一审被告人及原审法院,但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刑事案件,判决书往往只送达一审被告人及原审法院,而不送达同级检察机关。二是送达期限随意。二审法院在送达上诉案件判决书时,一般并不参照执行一审程序中关于送达期限的规定,而是任意送达。不论是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送达期限大多超过五日。这种做法实际上侵犯了检察机关的二审刑事案件诉讼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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