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犯罪构成
(一)概念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文化出版物品的管理秩序和社会的善良风俗。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淫秽物品。《刑法》第367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判断一部作品是否淫秽物品时,应在把握淫秽物品的实质属性的前提下,坚持整体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判断原则,要看性的描写:(1)是否露骨、详细;(2)采取的是何种描写方法;(3)在作品中的比重;(4)是否为表现作品的思想、艺术所必需;(5)是否能被作品的科学性、艺术性、思想性所缓和与淡化。
2、本罪主要表现为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传播即是使淫秽物品流散于社会。这里的社会非指全社会范围内或在整个国家、某个地区的广大范围内,而是公共场所或公众得以进入之场所。换言之,其所传播或企图传播的对象是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哪怕其传播淫秽物品的地点是在深宅大院之内、后台密室之中,只要对进入、参加的人没有资格或范围限制,也不妨碍其在社会上传播的性质,相反,如果淫秽物品的传播在对象范围方面具有限制,一般社会成员不在传播对象范围内的,如在家庭成员之间、亲朋好友之间、单位内部、系统内部等特定人员范围内传播淫秽物品的,不是本罪所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传播淫秽物品不是指载有淫秽内容的实物,而是其中所载有的淫秽内容流散于社会。传播的方式主要是传借、传抄、交换、赠与、散发、展示、播放、讲解等。其可能是私下传播,也可能是明目张胆;可能每次只面对数人甚至一人,也可能是在大庭广众之下为之。
3、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4、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但不具有牟利目的。如果是以牟利为目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的,例如,出售淫秽的书刊、画报、录像带,收费放映淫秽录像的,应该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刑,不能以本罪论处。由于本罪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故必须是行为人明知为淫秽物品而传播。如果行为人于传播淫秽物品时主管部门并未将有关物品定性为淫秽物品,而是在传播后才被主管部门定性为淫秽物品的,或者主管部门虽然早已定性为淫秽物品,但行为人于传播时确实不知道这就是淫秽物品的,由于缺乏明知的要素,不成立故意,也就不能成立本罪。在意志方面一般是希望,如主动或应对方要求而出借、放映、赠送,也可能是放任,如将淫秽物品展示于公众进入之场所,任人随意观看、放映、收听的。
二、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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