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是指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这三项制度。现有的减刑制度既不具有可撤销性,也没有附加考验期限,这种减刑机制一方面不利于已经被减刑释放的人继续认真改造,另一方面容易造成监管人员在减刑当中弄虚作假,收受贿赂。而且,减刑制度名为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实为减少刑期不执行的一项制度,以上两个方面问题的存在可能会影响到生效判决的法律威严。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假释制度作为世界各国通行的一项行刑制度,在不少国家保持了较高的适用率,而在我国历年来却一直适用率较低,据有关资料统计:多年来全国适用假释的罪犯人数在罪犯中所占比例不超过3%。现实中如此低的假释比例,造成法律资源的闲置,使假释制度的刑罚实践作用微乎其微。笔者认为,鉴于现有减刑、假释制度在运行机制上的严重缺陷,应建立新型的减刑制度以取代现有的减刑制度,以弥补其不足。
我国可以借鉴假释制度的规定,赋予现行减刑制度可以撤销性和考验期限。当发现罪犯的减刑依据是弄虚作假得来的或者减刑后具有故意不认真改造、故意犯罪等情况而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监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原有的减刑。减刑应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所实际减去的刑期来确定相应的考验期间。例如,一罪犯在服刑期间通过几次减刑减去了三年三个月刑期,那么,相应的比照现有的假释制度附加其减刑考验期限三年半,如果减去的是三年八个月,可以设定考验期限为四年,如果所减刑期不到一年的,可以附加其考验期限一年。离开服刑场所后的减刑撤销事由可以在借鉴现有假释撤销事由的基础上重新进行设计:1.在犯新罪上需作出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如果是过失再犯的应规定为可以撤销减刑,这里的可以是由法官根据过失大小和致害程度进行的自由裁量。2.在发现新罪上需作出是自首发现的还是由司法部门主动查明的,如果是自首发现的应当区分危害性的大小。如自首交代的罪行相对较轻,不应当撤销减刑,如自首的罪行比较重,应当撤销减刑,但可以撤销其最后一次减刑,而不全部撤销。3.在违法行为上对于严重的违法,应当撤销减刑;对于轻微违法,不应当撤销,可以采取警告、要求作出保证等,以尽量维持减刑已取得的效果。这样将减刑撤销事由分列为必撤销事由和可撤销事由,在撤销方式上体现出层次性、过渡性、灵活性和合理性。
笔者认为建立这样的减刑制度有几大优点:1.能够促使被减刑者在关押期间能保持警惕,继续认真改造,在离开服刑场所后又能参加社区矫正,使其在关押期间与步入社会中间有一过渡期、适应期,更利于其身心的转变。2.减少监管场所利用减刑之机进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减刑的准确性。3.使减刑成为名符其实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原则上判决多少实际执行多少,保持生效判决的严肃性、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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