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终局裁决适用范围
(一)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1、劳动报酬主要包括以下分项:
(1)计时(件)工资(含病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本生活费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以及与该分项相关联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2)奖金以及与该分项相关联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3)津贴和补贴以及与该分项相关联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4)加班工资以及与该分项相关联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2、工伤医疗费包括:
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化验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食宿费、交通费或者与工伤职业病治疗有关的费用等。
3、经济补偿金主要包括以下分项:
(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
(3)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
(4)竞业限制补偿金。
4、赔偿金主要包括以下分项:
(1)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2)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4)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二、终局裁决适用原则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述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裁决,每项裁决结果所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裁决做出时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述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裁决予以驳回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三)仲裁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时,按对应的各分项(含相关联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分别确定是否未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
(四)仲裁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伤医疗费时,按各项之和确定是否未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
(五)终局裁决仅限于申请人为劳动者的劳动争议案件。
(六)同一仲裁裁决中既含终局裁决事项又含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不适用终局裁决。
(七)按集体争议立案的劳动争议案件,单个劳动者的请求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情形的,适用终局裁决。
(八)对劳动关系存疑的案件,不适用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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