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刚,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鞍山雅风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南安乐街。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胡X荣,女,193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南安乐街81栋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X芬,女,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鞍山市铁东区国税局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曹X,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商业银行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3—37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X刚,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钢城街46栋。
委托代理人:刘X刚,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52—27号。
申请再审人陈刚、胡春荣、李桂芬因与被申请人周维刚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鞍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辽立三民申字第8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刚及其与胡春荣、李桂芬的委托代理人曹科,被申请人周维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23日,一审原告周维刚起诉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称,2000年其与被告陈刚共同出资50万元购买立山区三八门市部,其出资39.4万元。2001年双方只对该房屋890m2权属进行了确定,剩余部分权属未确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对该房屋剩余的产权进行确权,判令该房屋剩余部分归其所有。
一审被告陈刚辩称,2000年9月5日,鞍山雅风经贸有限公司(简称雅风公司)向鞍山五环证券公司立山营业部(简称立山营业部)购买了原曙光商场(三八门市部)的房产一处,其中有原告及第三人的出资及份额,该房产属于雅风公司所有。2002年4月,原告通过按揭形式收回了投资款,至此原告与雅风公司的账目已结清,该房产中已没有原告的份额。
第三人胡春荣辩称,与被告陈刚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李桂芬辩称,被告陈刚是我爱人的同学。2000年陈刚找到我和我爱人,说要买立山区三八门市部做农贸市场,我买了300平方米,共10万元。我将钱交给了陈刚,陈刚就把房票交给了我。我不是雅风公司的股东,办理房票手续我也没有签字,都是陈刚给办的。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9月5日,鞍山市五环证券立山营业部(甲方)(简称立山营业部)与雅风公司陈刚(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立山区生产街占地面积2637平方米,建筑面积1474.3平方米房屋一处,交易价格为50万元,交款人为雅风公司陈刚。2000年11月8日,立山营业部又分别与原告周维刚、被告陈刚、第三人胡春荣、李桂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周维刚和陈刚分别购买490平、胡春荣和李桂芬分别购买194平和300平。立山营业部均是以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卖给上述四人。2001年1月21日,原告周维刚、被告陈刚、第三人胡春荣和李桂芬分别办理了430.7平、459.35平、281.2平、309平的房屋产权证。2001年2月,雅风公司办理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法人系被告陈刚)。2002年4月5日,原告周维刚以将其所有房产430.7平方米出卖给关锡秋、张宏,被告陈刚将其所有房产459.35平方米出卖给张玉霞、孙广香的买卖方式,向银行贷款78.5万元。其中原告拿走贷款38万元。2007年3月12日,被告陈刚为原告周维刚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周维刚在购房屋时出资39.4万元。另查,2007年3月,争议房屋拆迁,原告发现其与被告陈刚共同购买的房屋590.2平方米被第三人胡春荣、李桂芬办理了房票。故诉至法院要求对590.2平方米房屋确权。再查,在原、被告购买争议房屋时,原告周维刚、第三人李桂芬均不是雅风公司股东。另查,立山营业部与雅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七条规定本合同乙方是鞍山雅风经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股东周维刚、李桂芬、胡春荣。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房屋购买时总价款为50万元。被告证明原告出资39.4万元,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也证实了交款时被告陈刚是以个人名义支付购房款,故该房屋应认定原告周维刚与被告陈刚共同出资购买,其关系是共同共有关系。虽然该房屋的部分产权被以转卖的形式抵押贷款,但并不是对房产的处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部分房产办理到他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胡春荣、李桂芬对自己的购房出资情况只有本人陈述,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刚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认定无效。关于原告称其实际出资39.4万元,在投资中占78.8%的比例,按投资比例计算,剩余590.2平方米房屋应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因原告在诉状中只请求对剩余590.2平方米房屋进行分割,故原告理应在590.2平方米中按投资比例分割房屋。对于被告称该房屋土地证是雅风公司,产权所有人也是雅风公司一节,因我国土地权属证书与房屋权属证书分离的情况实有存在,但土地使用证无法对抗该公司从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事实,雅风公司也没有实际出资购房,故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鉴于争议房屋现已拆迁,原告请求分割相应所得面积的拆迁补偿款,法院予以准许。据此,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立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一、座落在立山区生产街(原三八门市部)本案第三人胡春荣、李桂芬名下的590.2平方米房屋的78.8%,即465平方米房屋的相应权属归原告周维刚所有;二、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
周维刚以及陈刚、胡春荣、李桂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周维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争议的590.2平房屋全部归周维刚所有。理由是本案争议房屋是陈刚和周维刚共同出资50万购得,其中周维刚出资39.4万元。在陈刚与周维刚未约定分配比例的情况下,房屋面积应按出资比例分割,因此周维刚应占该房屋面积的78.8%,即1161.75平方米。目前周维刚仅分得430.7平方米。所以第三人名下的590.2平方米房屋的权属应归周维刚所有。
上诉人陈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周维刚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双方争议房产的购买者是雅风公司,周维刚做为购买房屋的出资者应当通过合伙纠纷或股权纠纷来解决问题。二、雅风公司购买立山营业部的房产后,为方便日后处置,将房产的产权证办到了四位购买时的出资者即周维刚、陈刚、胡春荣、李桂芬名下,但房产仍归雅风公司所有和支配,如所有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费用都由雅风公司支付,雅风公司对该房产进行投资改造,建农贸市场等,在周维刚感觉投资前景不好的情况下,由雅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面以按揭形式贷得款项,由周维刚取走包括贷款在内合计41.58万元。三、周维刚要求确认胡春荣、李桂芬名下的房产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胡春荣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维刚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是争议房产的出资人,我和雅风公司是共同投资关系,我对上述房产享有按份共有的权利。
上诉人李桂芬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维刚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在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地产时我出资了10万元,一审法院无权将登记到我名下的财产进行处理,我对上述房产享有按份共有的权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7年3月12日,周维刚为陈刚出具情况说明中,除了证实周维刚拿走贷款38万元,还证实市场返还周维刚叁万伍仟捌佰元。陈刚亦取走相应房屋贷款40.5万元。
再查,胡春荣名下281.2平方米的房屋已被抵押给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于贷款,现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此已在本院立案,要求雅风公司、陈刚、胡春荣偿还贷款。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就该案争议的590.2平方米房屋,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分别给胡春荣办理了281.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给李桂芬办理了30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胡春荣在二审期间未提交出资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直接证据,不能确认胡春荣为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桂芬在二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按照自动撤诉处理。关于陈刚所诉称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者是雅风公司,雅风公司是房屋所有权人,周维刚做为购买房屋的出资者应当通过合伙纠纷或股权纠纷来解决问题的上诉主张。经查,该1474.3平方米房屋分别办理的四份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均不是雅风公司,且购房款50万元的出资人只有周维刚、陈刚,故对陈刚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刚上诉称胡春荣、李桂芬在购买房产时进行了出资,二审期间,陈刚未能提交胡春荣、李桂芬出资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直接证据,不能确认胡春荣、李桂芬为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关于陈刚上诉称周维刚取走包括贷款在内合计41.58万元,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雅风公司返给了周维刚投资款,即周维刚已经撤回投资的问题。经查,没有任何书面材料表明周维刚撤回投资,且周维刚明确予以否认。故对陈刚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陈刚上诉称购买房屋后又与其它公司对房屋投资改造等上诉主张,因与本案的房屋确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周维刚上诉称本案争议590.2平方米房屋的权属均应归其所有的问题。经查,二审时,周维刚明确表示要求对争议涉及的590.2平方米房屋进行确权。周维刚出资39.4万元,占总投资的78.8%,故原审法院认定对争议涉及的590.2平方米房屋的78.8%,即465平方米房屋的相应权属归周维刚所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胡春荣名下281.2平方米的房屋已抵押给商业银行贷款的问题。本院已经查实,周维刚做为与陈刚共同购买房屋的出资者,其对该281.2平方米的房屋享有78.8%的所有权份额。他人无权擅自以周维刚占有份额的房屋抵押贷款,该抵押贷款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故本院作出(2008)鞍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周维刚、上诉人陈刚、上诉人胡春荣各负担100元,上诉人李桂芬负担5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陈刚、李桂芬、胡春荣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的房屋不是周维刚的,本案争议房屋最初有周维刚投资,后因房子改建市场后运转不好,周维刚提出撤资,陈刚用贷款将周维刚的投资已经返还,所以房子不应由周维刚所有。被申请人周维刚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是我与陈刚共同出资购买,周维刚不存在撤股行为,因此应按出资比例计算房屋分配比例,原判决结果合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7)立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鞍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学军
代理审判员李红兵
代理审判员卢长阁
二00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单国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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