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门市蓬江区法院就这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作出判决,因被告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认定夫妻一方的借款属个人债务,驳回了原告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
原告
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属共同债务
原告称,2014年1月,被告梁某燕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27.5万元。双方就此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梁某燕向李某借款2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梁某燕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了管辖法院。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梁某燕。但梁某燕借款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主多次催收,梁某燕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刘某和梁某燕是夫妻关系,而梁某燕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某燕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配偶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
妻子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据了解,被告刘某和被告梁某燕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被告梁某燕承认了借款的事实,但对于借款的金额和尚欠数额有异议,说自己的借款总额应该是25.2万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27.5万元,并且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方式合共向原告还款本息人民币48530元。
而被告刘某则表示,自己和被告梁某燕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分居期间双方无来往,无共同对外举债,且对梁某燕为何要借款、借款用途、借款金额等情况都完全不知道及不理解。
另外,梁某燕借款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从事合法经营,自己也没有从借款中获得任何利益,而梁某燕还曾因原告向公安机关控告涉嫌诈骗而被羁押。因此,刘某主张,被告梁某燕向原告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梁某燕个人债务,应由她个人承担。
法院
夫妻一方的借款属个人债务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梁某燕尚欠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53044.41元,利息为35547.16元。
对于被告刘某是否应对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判断。根据被告刘某的申请,法院向江门市蓬江区公安分局沙仔尾派出所调取梁某燕在沙仔尾派出所的四份《讯问笔录》,显示其所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办理代客户向银行还款业务并从中收取利息、拟做外贸生意,均不是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且在2014年1月至5月短短的四个月内,被告梁某燕向原告借款27.5万元,数额巨大,明显超出日常家事生活需要范围。
因此,蓬江法院认定梁某燕向原告的借款属梁某燕的个人债务,没有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夫妻共同生活是共同债务的本质
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或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立足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这一本质,从债务目的及用途着手分析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既不存在举债合意,又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没有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法院依据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没有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是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七条第二款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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