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赔偿损失”是民事责任形式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责任形式。传统的承担方式仅解决了“私人”利益的损害,“公益”的损失没有反映。在实际中往往是污染造成后大量的生态恢复与损害要由政府来承担。因此,迫切需要在裁判方式上进行创新,环境具有经济价值、生态价值、潜在价值等多重价值属性,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支付方式等比较复杂,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污染者不仅要承担给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害,还要承担恢复生态的损失。
2、“停止侵害”的裁判也是经常应用的一种责任形式。但如何执行、如何监督也是实践中颇受困扰的问题。应积极研究“停止侵害”判决方式的具体化和可执行性,引入执行罚和奖励举报人的方式以充分发挥其制裁效用,解决环境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隐蔽性因而难以执行的问题。
3、“恢复原状”的判决方式,其程度如何掌握,也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一些法院尝试摸索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化和可操作性,在裁判里引入恢复原状的标准,或者在执行过程中引入具体标准:当地适用的环境质量标准、环境要素原有的功能标准等等。在审判实践中,判决被告恢复原状时,还可考虑引入代履行机制,即指定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完成环境治理与恢复,由被告支付费用。
关于“禁止令”,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不可逆性,事后的补救往往耗资巨大甚至不可挽救,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不仅在于停止正在进行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还在于恢复、治理已经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基于预防原则,在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在被告的行为可能严重危及环境安全,可能造成环境难以恢复时,法院可以通过发布禁止令的方式停止正在进行的环境污染行为。
在环境刑事裁判创新方式上,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除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以外的其他刑罚的情形,如判决种树、判决恢复植被、判决恢复和达到一定标准的生态条件等。另外,对一些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环境犯罪案件采取非刑罚手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在云南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对一些盗伐、滥伐林木等刑事犯罪的被告人,适用了判决责令补种树木的刑罚。此外,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还可借鉴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度,在对行业单位处罚的同时,应考虑对主要领导的处罚。
国家针对环境污染出台了很多相应的法律法规,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诉讼费通常过于昂贵,对于维权者来说也是比不小的负担,由于是新的法规,所以造成了个别人理解不清或理解不当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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