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是在社会纠纷不可避免的情形下产生,人们为了解决纠纷往往希望由一仲裁人作出决断,于是法官中立的观念和需要产生。法官的出现,使诉讼形成了原告、被告和法官三方组合,即控、辩、审的三角结构〔3〕。审判居于上位,控、辩位于下方,只有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才能使控辩双方的辩论成为真正的辩论。平等,保证了双方能提出有价值的诉讼材料和意见,为法官创造一个兼听则明,偏听则暗的环境。可见,控辩平等使法官真正中立,为正确判决提供了保障。
司法机关和人是刑事诉讼的两个核心主体,双方由于刑事追诉的特殊而处于原始的不等地位。司法机关对人侵犯的危险来源于刑事追诉本身的复杂。一方面,诉讼证明的复杂性要求控诉方具有强大的力量,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逃避性、报复性直接产生了在判决生效前对其采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必要。诉讼结构的不平衡表明,受追诉的个人是无法与拥有特殊权力和专门技术手段的国家机构相对抗的。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公民面前拥有绝对的权力,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4〕。为了平衡这种不对等,必须建立起刑事诉讼制约结构来制约司法权。古今制约权力的方法有两种:一是用权利制约权力;二是以权力来制约权力。
制约权力方法之一,以权利制约权力。权利本位者认为,在国家权力向公民权利分流的过程中,因国家权力而生并受法律义务所保障的公民的法律权利的行使,可以反过来制约国家权力的扩张。具体到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权利制约权力的开始。
无罪推定,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认定为无罪的人。无罪推定原则认为,要使有罪这一命题有所依据,必须驳倒无罪这一相反命题,即控诉方负有全部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无合理怀疑。无罪推定理论的基础在于,首先法律宣告被追诉者为无罪,然后因某些事件的发生,刑事司法机关圈定涉嫌犯罪者,再去找出有罪的证据,如果找不到确定无疑的证明有罪的证据体系,即推导涉嫌刑事程序中的人为无罪。
无罪推定:第一,确认了人与国家之间的平等关系。涉嫌人在法律上推定为无罪,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任何人在判决前都是无罪的人,涉嫌犯罪的人同样是以诉讼主体的身份与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彼此的交流和沟通,有和国家进行平等对话的权利。第二,体现了法治国家重视人权的人文精神。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人的权利与尊严,尊重人的主体身份,不因涉嫌犯罪就将其视为罪犯,体现出了强烈的人文关怀,已经作为人权原则和宪法原则纷纷被各国采纳。第三,司法机关承担证明责任,涉嫌犯罪人有说明责任。如果涉嫌人不举出有力的言辞说明,司法机关将依据证据规则证明嫌疑人有罪;如果司法机关不能完成证明责任,嫌疑人将被确定为无罪。这一原则从被告人无罪这一假定出发,提出被告人享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并进而引申出被告人有自愿陈述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另外,刑事诉讼法还设立了审查起诉阶段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和审判阶段讯问被告人的程序,规定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追诉政策。
我国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规定有很多弊端,不仅有理论上的矛盾,更重要的将导致实践中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一方面这种规定实际上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法律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容易使司法工作人员形成强迫讯问犯罪嫌疑人,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取证或获得证据线索或者认定有罪的主要手段的观念。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恰恰表现出刑事程序对口供的过分关注,而存在刑讯或变相刑讯的刑事程序中不仅有损程序的正当性,而且也会有碍发现真实,因为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5〕。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了对被告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我国没有与国际接轨,是对接轨后打击力度顾虑太多,也是对传统侦查手段中口供的一种依赖。
涉嫌犯罪人在被追诉的时候,受条件的局限,很难完整地去为自己辩护,律师的介入使受追诉人得到了法律上的帮助,达到控辩双方的均等。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与原有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并规定了律师有条件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了辩护律师收集证据以及申请法院收集证据的权利,但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实际操作中律师介入诉讼未能很好的落实,调查取证难度很大。审查起诉阶段看不到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限制律师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限制辩护律师侦查阶段的介入,不让辩护人看重要的案卷材料,辩护人不能有效地行使辩护职能涉嫌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也就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只有完善好辩护权,使辩护权能与控诉权相对抗,建立起与控诉权均衡的权利体系,抵抗权和监督权才发挥作用,从而为控辩平等提供法律条件,确保审判公正。
完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促进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等
1、保障律师有充分的阅卷权。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应当拥有到检察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包括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印尚未移送法院的本案有关材料。保障律师的阅卷权,让律师全面了解案情,提出有力的辩护意见,从而促使审判人员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决,对实现控辩平等,从而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2、减少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赋予律师更大的调查取证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仅能提供法律帮助,但无调查取证权。我们认为,要实现控辩平等,除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律师了解案情、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外,还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同时,取消《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关于律师调查取证须经有关证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的规定,明确规定律师有权向了解案情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的,律师得有权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完善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请求权制度。辩护律师调查证据请求权制度的完善和与之相应的法院调查证据权的实施与强化,对解决当前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无力现象以及实现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与侦、控机关的平等,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建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律师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后,什么情况下应当或不应当批准进行明确规定,以避免检察院、法院在行使调查取证权当中的随意性。
4、建立刑事公诉案件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刑事证据开示,是指控辩双方在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开庭审理以前,互相交换证据信息的活动。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调查取证受到很多限制,通过自己调查取证所获得的证据非常有限,而由于缺乏证据开示制度,辩方往往只能查阅控方提交的有罪和罪重证据,难以查阅无罪或罪轻证据,辩护律师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作用受到局限;而侦控机关利用国家强制力和先进的侦查技术,可以获取大数量和高质量的证据。控辩双方所享有的证据资源的差异导致审判中双方力量的失衡。庭审前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将有利于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预审准备,有利于避免审判中的相互突袭,有利于辩方最大限度地利用、分享控方的优势资源,从而增强辩护力量,促进控辩平衡的实现。最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签订了证据开示协定书,规定从协定签字之日起,该院与北京市的25家律师事务所就该院立案侦查的全部案件开展对应的证据开示。这一公诉改革实践,对于改变刑事案件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的局面,促进控辩平等将起到积极作用。
总之,完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为律师的调查取证创造一个宽松的法制保障环境,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乃至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的完善,对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平等,从而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应当得到关注并在改革中得到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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