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以产权部门登记为准,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否定登记,房屋产权就应该属于登记人
面对居高不下的房价,大部分年轻人需要在父母的支持下才能完成买房“壮举”。很多老人在辛劳了大半辈子后,还要背负为子女买房的沉重压力。上海的老王夫妇为儿购置大房产,不惜将自己的栖身之所卖掉赞助儿子买房,且房产证上署名并无二老名字。
然而,好景不长。父子两代人居住一房后,父母与儿媳矛盾渐生,儿子与儿媳感情也每况愈下。老王夫妇担心儿子离婚后,人财两空。遂起诉法院,申请将房产证上加上两人的名字。
法院受理后认为,老王夫妇既没有证据表明房屋是按出资份额共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房屋购买后达成过共同共有的补充协议。因此,驳回了老王夫妇的诉讼请求。
两代人拼13年购得商品房
1995年4月,老王在上海市区购置了一套面积为36平方米的公房,房子登记在老王名下,老王夫妇和儿子小王居住。小王虽到适婚年龄,仍单身。老两口四处张罗,给儿子介绍了一个对象,名叫张-雯。两人情投意合、结婚。因无婚房,小两口与公婆住。房子虽小,但大家包容、相安无事。可1999年9月,小孙子出生,原本狭小的房子显得更拥挤,改善住房条件刻不容缓。家人合计,将隔壁的一套42平方米的房子买下来,购房款主要是小王一方的积蓄,张-雯也将自己的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该房,房子登记在小王名下。两个老人和小辈们相邻而居,互有照应,其乐融融。
2007年,房地产市场兴旺,小王夫妇的亲友、同事纷纷买了新房,眼见周围人都住上大房子,再瞧瞧自己住的老式公房,两人不由得盘算:把现在住的房子卖了,再加上两人全部的积蓄,再向父母借一笔钱,就能筹得换大房的首付款。
小王父母素来疼爱自己的儿子,就把他们这套一并卖了凑首付款。两套房子“打包”出售,共得96万余元。2007年7月,小王夫妇购买了一套总价为103万元的新房,签订预售合同时,老王夫妇也一起去了。为了留足装修的钱以及应对其他不时之需,他们没有将卖房所得的96万全部用于购房,而只是付了首付款63万元,再以小王名义借了商业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各20万元,把房款凑齐了。经过努力,房子的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在两年内全部还清了。
房子买了,可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小王犯了难。按理说,新房能够买成,得益于父母的支持,不写上父母的名字,他于心有愧;写上了,又担心媳妇张-雯有意见。老王夫妇知道了儿子的顾虑后,表示只要孩子们幸福快乐,产证上写谁的名字无关紧要。最终,在房产证上只写了儿子一家三口的名字。
房产证署名无父无母生官司
由于只有一套房,这一大家子又不得不开始了“同居”生活。可是分开住惯了,突然又要住在一片屋檐下,双方都有些不自然,尤其是媳妇张-雯,经常因为琐事与公婆发生不快,后来,张-雯索性搬回娘家住了。时间久了,小王和张-雯的感情慢慢变淡,双方有了离婚的打算。
夫妻二人的婚姻岌岌可危,两位老人虽不乐见,但不得不开始思量起这套房子的产权问题,房产证上没有他俩的名字,一旦小王离婚了,房子是不是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呢?这对王家将是笔不小的损失。于是,在2011年1月,老夫妻俩与儿子小王一起到所在居委会就该房添加两位老人为权利人自愿达成协议,还请社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调解协议。
同年2月,小王向法院起诉与张-雯解除婚姻关系。法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支持小王的离婚请求。“危机”暂时解除,但老王夫妻认为,儿子、儿媳的感情已经亮起了“红灯”,难保哪天不会分开,为了保障己方的权益,他俩遂将儿子、媳妇和孙子三人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决他们与三人共同共有这套房产。
法庭上,老王表示,因为儿子、媳妇缺少资金,才将自己原来住的房子卖了,将卖房所得的44万余元拿出来购买新房。提供该笔款项时,他也曾明确说过当自己在该房屋内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确定在这套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现在因儿子、媳妇要离婚了,房子面临被分割的局面,他俩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侵害,所以请求法院支持他俩的诉请。
对于公婆的说法,张-雯反驳说,既然房产证上只有三被告的名字,那么权利人就是三被告,即使在买房的时候使用了他们的一部分钱,也应当看作是对三人的赠与,不能随意撤销。2007年买房时,就房屋的产权问题,双方并没有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约定,只是在小王提起离婚诉讼时起,他俩才主张要求作为产权人之一,显然是为了给小王多争取些利益才提起了这次诉讼,所以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法院裁定房屋归属儿子儿媳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以产权部门登记为准,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否定登记,房屋产权就应该属于登记人。这套房现在登记在三被告的名下,房屋权利人即三被告。
三被告在支付该房首付时,确实使用了原来两套老房子的部分出售款项。首付款中涉及到两原告出售他们名下的房子所得的房款,其出资行为是属于赠与还是属于共同购买房屋,应该取决于两原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购买这套房的当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一起去的房产公司,两原告应该清楚这套房的购买人是被告三人,在此情况下,他俩仍然同意以自己房屋的出售款作为部分首付款,应当推定父母的行为是对子女的赠与。
本案中,两原告既没有证据表明房屋是按出资份额共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房屋购买后达成过共同共有的补充协议。因此,这套房屋不能认定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据此,法院驳回了老王夫妇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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