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
世界各国及地区的公司法、诉讼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的要求宽严不一,有的要求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有的要求连续持股达到一定时间,才有资格提起代表诉讼。如台湾公司法第214条规定: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得为公司提起诉讼。日本和美国的公司法对原告股东持股并无数量限制。日本商法虽未对一定的持股比例作出规定,但在第267条规定:自6个月起连续持有股份的股东,可以为公司提起诉讼。而美国联邦民事程序规则规定:作为原告的股东必须在发生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时即为股东。各国一般都要求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必须保持股东身份,否则就失去原告资格。而加拿大公司法则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和数量未作任何限制,也不论股东是在损害行为发生时即持有股份,还是在损害行为发生之后持有股份,只要是公司股东就可提起诉讼。对原告的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恶意股东滥诉。但国外法学界对此也有争议,认为对原告要求过严不利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达不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如股东代表诉讼在日本虽然引入时间较长,但案件数量一直很少,股东代表诉讼的认知度也很低,直到1993年修改商法放宽股东代表诉讼的限制后,股东代表诉讼才为社会普遍接受,案件数量也逐渐增多。
2、被告
股东代表诉讼制在英美创立之初,仅能对公司董事会成员提起诉讼,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就是采取这一限制规定的。但随着公司法的发展,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范围也越来越广。日本商法规定,不仅对公司的董事、监事、发起人和清算人,而且对行使议决权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东和用明显极为不公正发行价格认购股份者均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美国公司法中除了对公司内部人员外,还包括公司之外对公司造成损害的人。随着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作扩大解释是采用这一制度国家的普遍趋势。
3、公司
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也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没有公司参加不但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无法进行,而且判决的效力也无法及于公司。所以各国大都将公司列为诉讼参与人。但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列为原告,也有的列为被告,日本商法则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为了使诉讼便于操作,公司大多被列为名义被告,如英、美两国,而且规定公司在诉讼中应保持中立地位,不能主动参与诉讼;由于被告都是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经营者等,也不允许公司和真正被告同请一位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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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一般来说,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产生原因不同。
股东的权利虽然多种多样,但总的来说,股东的权利可以分成两大类:股东的个人性权利和股东的共同性权利。股东个人性权利是指法律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单独要求并实现的权利,诸如分配权利、认购股份的权利、要求记录其投票表决的权利等。股东共同性权利则是指股东根据与公司成员之间的契约而享有的、能够对公司事务和事项作出决议的权利。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公司性权利因公司本身遭受到侵犯而间接受到损害,只有当公司因法定原因未起诉时,才可以由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股东直接诉讼的起因则是因为股东个人性权利受到侵犯,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诉讼目的不同。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虽然公司和股东个人都是侵害行为的受害者,但公司是直接受害者,股东个人是间接受害者,股东提起诉权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但也间接地维护了自己的利益;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股东个人是侵害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股东行使诉权的目的是纯粹为了自身的利益,而非整个公司的利益。
(3)诉讼被告不同。
股东直接诉讼只适用于公司及其内部人员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况,也即诉讼的被告只能是公司、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经理、监事和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代表诉讼适用的范围则比较广泛,凡是公司依法享有的诉权,只要公司机关不能或者怠于行使,股东均以代表诉讼的形式提起。因此,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除了包括前述股东直接诉讼的被告外,还可以是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主体。
(4)诉讼归属不同。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至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则属于公司,即形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是互相分离的。因此,即使原告股东在代表诉讼中胜诉,则胜诉的利益应当归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倘若原告股东败诉,则不仅由原告股东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而且该案的判决对于公司产生既判力,不仅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代表诉讼,公司的机关亦不得再就同一理由为公司提起直接诉讼;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股东所享有的形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是合一的,无论股东胜诉抑或败诉,一切利益和不利益均归属于股东,而非其所持股份的公司。
(5)诉讼程序不同。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需履行一定的前置程序—用尽公司内部救济,而提起股东直接诉讼则不需要履行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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