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依法征用农民所有的土地,涉及国家各项建设,是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失去部分甚至全部土地和生产生活的自然基础,这必然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生产生活产生相当大的影响。因此,为依法保护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财产不受侵害,弥补被征地单位和农民因征地造成的损失,妥善解决被征地单位的生产生活问题,国家确定了征地补偿制度。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土地征用的情况越来越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权享受征地补偿的主体,附着物和苗木的补偿归农民所有,其他补偿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补偿中发生纠纷,如何确定纠纷主体是现阶段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本文就这一问题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供大家参考。199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兰等6人与十里乡黄土岭村6组征地费分配纠纷案的批复》中指出,芦山区:你方《关于王*兰等6人与芦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6组征地费分配纠纷案的请示》已收到。据我们研究,《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补助金除对被征地人身附着物和苗木的补偿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就业。目前,双方在征地费处理上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上述答复仍然有效。根据上述批复,农民享有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责任地被征收,与征地单位有争议的,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补偿金分配上有争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批复》在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诉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被告明确;(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被起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规定此类纠纷不在受理范围是有失偏颇的。原因是,这类纠纷直接关系到农民自身的切身利益,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农民自治组织,而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纠纷源于双方的土地承包,属于平等民事主体的确立,如果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农民的利益将得不到有效保护。但我国《土地管理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解决此类纠纷的方式。如果诉讼活动作为最终的救济方式,剥夺了其在程序上的权利,显然违背了司法救济的初衷。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规定了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方式,进一步确认了土地承包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当然,它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但是,土地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征用土地的法律事实以及由此产生的土地补偿费用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畴,因此,上述司法解释与国家法律的冲突不应依法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土地补偿款除一小部分属于农村集体外,其余部分收入均为农民。因此,根据现行法律,争议主体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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