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某某旗人民政府实施河堤防治治理工程,征用某村部分土地,征地补偿标准为21220.00元/亩。时任某村党支部书记的孙某主持召开村“两委”班子会议,决定成立由原村委会主任赵某某为组长,村党支部副书记钱某为副组长的征地领导小组,某村党支部、村委会协助某某旗人民政府负责河堤防治理工程土地征用工作。
2012年5月,某某旗国土资源局对某村被征土地进行实际测量,其被征土地面积为598.6亩。后某村征地小组副组长钱某经手实际测量后,发现除去应征各户的土地外还有28.3亩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钱某将该情况汇报给某村征地领导小组组长赵某某,于是赵某某与孙某、钱某商议将属于集体所有的该28.3亩土地找人顶名把征地补偿款套出。于是赵某某找到某村村民其表兄田某将情况说明并承诺分给田某两万元,田某表示同意。2012年6月,钱某将属于某村集体所有的28.3亩土地以田某名义上报至某某旗国土资源局。将该28.3亩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594300.00元套出后,某村原村委会主任赵某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孙某,某村党支部副书记钱某与某村村民田某将属于某村集体所有的该28.3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594300.00元私分。
村党支部人员、村委会组成人员属于立法解释规定中所指的基层组织人员。孙某、钱某、赵某某、田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理由是:孙某、赵某某、钱某属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的管理工作,依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孙某、赵某某、钱某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孙某、赵某某、钱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田某采取顶名的方式套取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进行私分,非法占有公共财产594300.00元,孙某、赵某某、钱某、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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