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2016)浙0624民初4520号
原告:朱某云,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伟,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波,浙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某军,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原告朱某云与被告梁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朱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判令被告梁某军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9月10日左右还清。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续一份,将还款期限延迟至2016年10月底。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
被告梁某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朱某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及借条续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9月10日左右还清,2016年10月3日被告承诺将还款期限延迟至2016年10月底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梁某军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数额及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军返还原告朱某云借款本金60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梁某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梁某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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