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亲朋碰瓷黑汽修骗保
2006年12月15日,北京宣武警方接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宣武分公司的报案称,自2005年至今,李健及其女友李炜琦等人利用自己或他人名下的机动车频繁发生交通事故,并多次对保险公司进行高额索赔。民警调出近两年的涉案资料发现,出事司机主要是李健和李炜琦的亲戚朋友等6人,事故车辆集中在他们的8辆私家车。
2007年1月,警方掌握了大量证据后,将该团伙8名成员全部抓获。李健交代,由于自己开的黑汽修收入不高,就想到了骗保。他把客户的待修车换上旧保险杠,然后和自家上险车相撞,定损骗保成功后,他再给客户的车装上原装保险杠并修好其他损伤,从外观上看,客户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车被撞过。由于李健的店是黑汽修,他还以8%的税金大量购买加盖其他正规汽修厂假公章的发票来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为了不让保险公司起疑,他不断让女友一起拉拢亲戚朋友充当撞车司机,每次给每个人100至200元的好处费。最多的时候,李健每月能骗保五六次,最高金额达
1、3万元。
案例2:转嫁损失伪造事故现场
2013年3月11日,江苏宿迁男子乔某某、张某某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以及未有效投入安全生产设施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实施拆迁工程,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伤亡事故。乔某某为转嫁对死者的赔偿,于2013年3月14日夜间,指使张某某、钱某某将死者尸体运到宿迁市泗洪县五台山南路。张某某驾驶骗保车辆撞击钱某某提供并摆放的自行车,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随后,乔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及保险公司报案电话,欲骗取保险金40余万元。随后,警方侦破案件。宿迁泗洪县人民法院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保险诈骗罪判处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钱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主持人:
本报记者李升
嘉宾:
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忠志
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谭旻
主持人:保险诈骗罪与一般保险欺诈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刘忠志:《关于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指导意见》将保险欺诈定义为利用或假借保险合同谋取不法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涉嫌保险金诈骗类、非法经营类和合同诈骗类等。与保险有关的任何虚假告知与隐瞒真相的行为均可构成保险欺诈,而保险诈骗罪是一种特定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198条是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对保险诈骗罪作出规定的,但对保险诈骗罪的概念应当如何表述与概括,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是学术界一些学者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概括出的一个较为准确的概念: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法保险法律、法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保险欺诈与保险诈骗的区别是:其一,行为目的不同,保险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保险欺诈则无此要求。其二,行为主体不同,保险欺诈的行为主体是一切与保险活动有关的人员和单位,而保险诈骗的主体仅限于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与保险理赔有关的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其三,行为方式不同。
谭旻:保险诈骗的行为方式有以下五种:1.财产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人具备上述五种行为方式之一,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主持人:我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如何认定、如何处罚?
刘忠志:认定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划清保险诈骗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骗取保险金的数额是否达到了较大,未达较大数额,可按一般的违反保险法的行为处理,达到较大数额构成保险诈骗罪。第二,认定保险诈骗罪中涉及有关犯罪的问题。实施保险诈骗活动,故意以纵火、杀人、伤害、传播传染病、虐待、遗弃等行为方式制造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结果,骗取保险金的,依照《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按数罪并罚处罚,如放火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故意杀人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故意伤害罪与保险诈骗罪并罚等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谭旻:根据刑法第198条的规定,犯保险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保险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主持人:实施保险欺诈应当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刘忠志:为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保险欺诈,保险法严格禁止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的,应承担以下法律后果: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结束保险合同关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虚报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外,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保险欺诈行为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主持人:保险诈骗横行的原因有哪些?
刘忠志:说到底,主要还是利字当头。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最终受益者,由于投保人有风险转嫁的需求才有保险的存在,同时由于保险毕竟是以大数法则为基本原理,这就决定参与保险的成本(交付保险费)与收益(获得的保险金赔偿或给付)之间,是百倍、千倍、甚至万倍的比例关系。总之,产生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欺诈的唯一动因,就是谋取巨大非法利益。利用保险特性,以较小的保险费支出,蒙混诱骗保险公司,力求获取高于保险费若干倍,乃至几十倍的保险赔付金。
谭旻:保险欺诈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根本原因就是保险的固有属性与人的趋利性;客观原因是保险标的与保险人分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信息不对称;保险业务操作和保险管理的漏洞太大,如贪污、受贿同理(险种开发、营销展业、核保、理赔);保险人队伍中的内外勾结(保险业务人员的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冲突、被保险人的诱惑);被保险人动机不良,恶意利用保险内在运行机理的特殊性质;高回报产生的强力诱惑;社会诚信、法制观念淡薄。主持人:如何有效防范保险欺诈?
谭旻:对于保险欺诈,我国法律已日臻完善,与此同时,我们仍须注意的是,治理保险欺诈的关键在于预防。首先,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从法制的角度对保险欺诈行为进行准确界定,有利于依法监管。相对于人为制造保险事故的硬欺诈,夸大合法索赔的软欺诈更加难于防范。我国《刑法》第198条为打击保险硬欺诈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保险活动的复杂性,保险欺诈活动的手段也不断翻新,各种保险软欺诈具有难以观测和界定的特点。建议在对保险法修改中,完善对各种软欺诈的处罚,在条件成熟时再制定专门的反保险欺诈法。其次,应设立专门的调查管理机构或岗位,统一开展疑难案件的调查处理和监控管理工作,或聘用注册商业咨询公司的专业调查人员进行疑难案件的调查取证等技术工作,以保险调查工作的技术专业化和职业化来对抗保险欺诈的专业化。同时,在保险公司中也设立专门的调查机构,对于可疑投保和赔案进行先期调查等。第三,加强保险行业内的信息收集与交流。目前,我国反保险欺诈工作仍然处于单兵作战状态,由于业务上的竞争关系,各家保险公司之间没有高效可共享的信息平台。从制度的角度上,这种割据状态给保险欺诈者以可乘之机。因此,可以考虑由保监会统筹,建立全国保险业信息网络平台,实现全国范围内除商业秘密外的重要信息共享。
一、医生受贿罪辩护词怎么写
医生受贿罪辩护词
1、关于本案的事实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胡某某已经涉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没有异议。但是,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1)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对于起诉书指控胡某某第一笔收受夏某某代理的某某药品回扣3000元,该行为发生在2000年至2007年。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从轻兼从旧”原则,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2008年以前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回扣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法无溯及力,所以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药品回扣3万元。
(2)被告人收取药品回扣行为与“以药养医”制度的大环境存在关联性,且医生收回药品回扣具有普遍性。
从本案可以看出医药代表可以知晓每个医生使用药品的详细情况,医院对医生收受回扣采用默许的态度,助长了医院多数医生、药房工作人员参与收取药品回扣的违法行为之中,众所周知,“好的制度会使坏人变好人,而坏的制度会使好人变坏人”,正是在这种大环境下,被告人胡某某随波逐流,放松了医生的医德伦理修养,而陷入了犯罪的泥潭,是客观环境和不良的制度诱发其犯罪。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这一情节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3)被告人胡某某构成自首
2015年7月,纪委在办案中发现被告人胡某某受贿线索,在没有做其他相关证据搜集的情况下,从证据的角度来讲属于孤证,据此不足以认定胡某某具有受贿的犯罪行为。此时纪委找胡某某谈话尚处于一般性的初查阶段。谈话当天胡某某就口述了纪委已经掌握以及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为该案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2、量刑部分
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是6万元到40万元。
众所周知,医务人员收受回扣行为的产生原因纷繁复杂,因此,如果仅依靠追究医务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期望妥善解决该问题是不现实的。在意识到问题复杂的前提下,必须加快对该问题的对策研究。而在当下,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也要注意运用法律制裁的力度和尺度,贯彻宽严相济的原则,对不同情况要区别对待,既不能放任纵容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也不能打击面过宽而产生不良社会效果,影响正常的医疗服务。建议在执法中,要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制裁的手段,有效规制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的行为。
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等情况,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促使被告人认罪服判,本辩护人望法庭在对被告人胡某某量刑时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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