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司法解释见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4-01-18 19:32:31 430 人看过

为了使更多的公民能理解法律规范,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后,会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制定后,也颁发了相应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见证人的相关规定,具体来说,刑诉法司法解释见证人制度是如何规定的呢?

一、见证人制度的法理基础

国家在履行刑法之惩治罪犯功能的同时,应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因国家公权的追诉而受到侵害。刑事诉讼程序就是为了平衡国家司法权利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冲突而设定的规则。刑事诉讼程序设立的目标就是在于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实体公正。西文有这样一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还应该以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句经典法律谚语正蕴含了深刻的程序正义价值。

目前所有民主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设立了见证人制度,体现了通过合理程序来监督、见证和制约国家公诉活动的人权主义价值取向。见证人制度的确立,在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上,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提升了国家追诉犯罪的公信力,兼顾了惩治犯罪和充分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在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下,侦查阶段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关键环节,侦查行为是当事人及其他公民参与程度最低的诉讼行为,设立见证人制度是对当事人参与权不足的一种机制性平衡。

二、中外法律对见证人概念的界定和适格性规定

(一)见证人概念的界定

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都有明确的表述,认为见证人是刑事诉讼程序不可缺少的参与者。《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20条规定:“诉讼行为的证人是指见证人和被扣押后物品的指定保管人等人员的总称。”意大利刑诉法实质上就是根据见证人的作用将见证人界定为一种特殊的证人。《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60条规定:“见证人是与刑事案件的结局无利害关系,被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检察长邀请来证明侦查行为的事实、内容、过程和结果的人员。”[③]我国刑诉法涉及到见证人制度,但是对见证人的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见证人是指受司法机关邀请或者委托,对司法机关在相关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程序、内容和结果进行现场观察的人员,本质上是一种证实证据合法性的人员。

(二)见证人的适格标准

见证人系受邀请或者委托参加刑事诉讼行为的人员,具有可选择性。因此法律对见证人选择的标准和限制条件应当作出规定。我国《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规定两名见证人应当是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人员,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这是我国法律目前规定的最为详尽的见证人适格标准,此种规定比较粗疏,应当细化。其他很多国家刑事诉讼法对见证人资格作出排除性规定,比较详尽的是《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6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

1、未成年人;

2、刑事诉讼参加人、他们的亲属和近亲属;

3、行政机关中依照联邦法律享有侦缉活动或审前调查权的工作人员。”[④]

我国刑事理论界一般认为见证人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与案件无关。包括与案件当事人无关、与侦查人员、司法人员无关,只有与以上三者均无利益关系,才能保持自身的中立性;二是为人公正。一个人的品行是否公正一时之间难以判断,一般应将正在执行刑罚和有犯罪记录的人排斥在外,因为这些人由于受到刑事处罚,可能对侦查人员有天然的敌视心理,让他们作为见证人可能会恶意破坏;三是要具备见证能力。这就要求见证人具备常人的观察能力、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应当是一个身体健康、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三、我国刑事诉讼见证人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见证人制度还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初具雏形的强制见证模式弊端凸显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时需有见证人在场,由此可见,我国已经建立了强制见证模式的雏形,但是不完善的立法使其弊端凸显。首先,强制见证的范围过窄,侦查行为种类何其多,新刑事诉讼法将侦查实验笔录作为证据的一种,但是侦查实验若没有见证人的参与,几乎等同于侦查机关的自导自演,对当事人而言是及其不公平的。其次,见证制度立法存在诸多歧义和矛盾之处。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规则中规定了见证人应与案件无关,该规定也理应扩展适用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因此应当有刑事诉讼法进行规定,而不是《高检院刑事诉讼规则》。法律规定搜查笔录由被搜查人员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一词我们通常理解为多者择一,不邀请见证人的程序也是合法的,那就意味着见证人是可有可无的,强制见证只剩下华美的外衣。再者,见证人制度立法过于僵硬,缺乏对客观情况的考虑,有闭门造车之嫌。“法律不应强人所难”,事实强制见证模式的国家大多都规定了不宜见证和难以见证的情况,在侦查人员人身安全存在重大隐患和交通严重不便不宜见证和难以见证的情况,我们的法律应在强制见证的前提下,设定见证的例外情况以使见证制度更加合理化、人性化。

(二)见证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我国法律并未对见证人的法律地位进行清晰的界定,见证人法律地位的确立,决定了见证人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关系到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监督和证明作用的发挥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见证人即为一般证人。该观点认为见证人和证人都是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明,证人是对案件实体性事实予以证明,见证人证明的则是案件的程序性事实;第二种观点认为,见证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见证人在诉讼活动中是“先见后证”,在侦查活动中发挥见证监督作用,在庭审活动中,发挥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证明作用;还有观点认为,见证人属于独立的刑事诉讼参与人,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将见证人视为证人,忽视了见证人所具有的独立品质和诉讼价值。

(三)见证人权利义务尚属法律空白

见证人法律地位不明确直接导致见证人权利义务的模糊,见证人权利义务又直接关系见证人参与见证的积极性。权利方面,见证人是否有权阅读侦查笔录并提出意见,是否有权拒绝见证,是否有权在出庭作证时要求支付报酬和误工补助。义务方面,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见证制度的设立天然的要求见证人在侦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进行侦查行为;要承担对在侦查行为中所知悉事项的保密义务;必要时还要出庭作证,并且如实陈述的义务。综上,见证人有种种隐形义务,却没有权利来保障自身的权益,对见证人提出如此苛刻的要求,是违背法律理念的,必然会打击社会公众参与见证的积极性,影响见证人对诉讼行为的负责态度。因此,实践中,面对侦查机关的邀请,很多公众不愿意参与见证,还可能参与见证后不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对待诉讼行为,影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四)违反见证程序证据的效力不明

案件材料转化为证据取决于案件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违法见证将导致该“三性”陷入未知状态。勘验、检查、扣押等行为具有不可重复性,往往关系到查明案件事实关键性证据的获取。一旦宣告这些侦查行为所获取的证据无效,侦查机关所付出的努力将会前功尽弃,案件审理可能陷入僵局。但是,如果采信违反见证程序的证据材料,又是严重违反程序法定原则,不仅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见证人制度的设立也如同虚设。实践中,法院对于违法见证程序证据效力的评价也不一,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混乱。由此可见,明确违反见证程序的证据效力,协调其与非法证据排除之间的关系,为法官判断证据效力提供更为清晰的标准是见证人制度发挥作用的关键。

四、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见证人制度的措施

针对当前我国刑事诉讼见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建议采取以下完善对策:

(一)细化强制见证的相关规定

我国立法仅粗疏地规定了强制见证的适用范围,导致实践中见证程序的混乱不堪,问题重重,因此对见证制度进行规范就显得很有必要。首先,侦查实验的见证人制度应当是一种强制性规定。侦查实验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越来越多,我国目前法律对侦查实验邀请见证人是一种选择性规定,但是,为更好的保障侦查实验的客观性、公正性,防止侦查人员得出预定的结论,见证人参与侦查实验应当是一种强制性规定。[⑥]其次,搜查程序中应当实施强制见证制度。搜查程序是一项重要的侦查程序,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隐私权都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在搜查程序中,被搜查人或其亲属、邻居或者见证人是并列选择的关系,因此见证人被邀请的概率很低,见证人的监督制约作用得不到发挥,被搜查人及其亲属也不是中立的第三方,可能不会在庭上客观公正的陈述所见证的侦查活动。再次,细化没有见证人参与见证的例外规定。实践中邀请不到见证人的情况并不罕见,对此《关于使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客观原因”规定的过于笼统,会使得侦查机关在实际操作中随意性过大,最终的结果会让刑事见证人制度陷入形同虚设的泥淖之中。笔者认为,应该对“客观原因”进行细化,对刑事见证人制度进行细致的设计,不但能够保持其适度的弹性,有利于该制度的良性运行,保证侦查行为程序性与合法性。由此,我们可以将“客观原因”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涉及国家秘密;

(2)侦查行为的开展可能会威胁见证人的生命、健康;

(3)侦查行为的开展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确立见证人的法律地位

见证人是参与诉讼行为的独立第三人,具备特有的品格和价值,发挥着独立的监督和证明作用,应该将见证人设立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见证人与证人存在多方面的区别:首先,证人是在刑事诉讼产生之前因为知晓案件的事实情况或者掌握案件的相关线索就已经客观存在的,证人具有人身的不可替代性。见证人则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侦查机关的邀请参与到侦查活动中,具有可选择性。其次,证人证明的对象是案件的实体性事实,见证人证明的是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其证明对象是诉讼程序的程序性事实。最后,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不仅发挥证明作用,还发挥着重要的监督作用。见证人参与诉讼活动,是受侦查机关邀请,对侦查行为进行全程观察,以独立第三方的身份去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制约、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

(三)以立法形式明确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是法律集体的细胞,是法律大厦的基本构造,是真正的法律之上力,法的领域都为它穿透和吸引。[⑦]见证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是见证人制度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权利义务的明确,使主体行为有了依据。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见证人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该对见证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如下明确的立法规定:

(1)见证人的权利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是否参与见证的决定权。侦查活动具有复杂性,可能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见证人可以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决定是否参与见证。如果见证人确实基于自身原因,不能接受侦查机关的邀请,应当向侦查机关说明理由。2、阅读、要求修正笔录和拒绝签名的权利。笔录是侦查活动的客观记载,监督笔录制作的客观性和准确性是见证人制度设立的最终目的。因此,见证人在侦查行为执行完毕之后,有权阅读笔录,如记载内容与侦查行为实际不符,见证人有权要求修改。若侦查人员拒绝修改,见证人有权拒绝签字。3、获得经济补偿权。见证人要赶赴侦查活动现场进行见证、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必然会支出交通、餐饮、住宿等费用。对见证人给予经济补偿,可以消除见证人心理上对参与见证侦查活动的排斥,调动其积极性和主动性。[⑧]4、安全保障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能会对见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为了保护见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有必要建立见证人人身保护机制。国家机关有义务保护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侦查人员应当将见证人的信息涉密保存,防止被泄露。

(2)见证人的义务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谨慎见证的义务。见证人应当遵守见证程序和现场秩序,听从有关人员的指挥,认真观察整个诉讼行为的过程和结果,监督侦查人员的活动,没有正当理由,不得终止见证。2、保密义务。见证人制度的设置是在侦查保密性和限制侦查权之间的折中。侦查阶段具有秘密性,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见证人必须对在侦查活动中知悉的案件事实严格保密,如果侦查行为的内容外泄,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及时销毁证据,采取反侦察的手段和措施,妨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3、出庭作证的义务。见证人对有关侦查活动进行全程观察,最有资格说明侦查行为的实施情况和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或法庭审理阶段,公诉人员、法官或辩护人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有异议的,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就自己的所见所闻说明情况,接受质证。

(四)明确违反见证程序证据的法律效力

为保障侦查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侦查行为和保障见证人制度有效发挥监督作用,对违反见证程序的侦查行为作出程序性制裁是重要的方式。见证制度执行的规范性直接关系到有关侦查行为所获证据材料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不同的情形确定见证行为的效力。一、法定见证情形下没有见证的证据效力。原则上此时取得的证据是无效的,但是有原则必有例外,根据见证适用范围及见证可能性,某些诉讼行为不能邀请见证人,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证据效力不受影响。但是属于例外情形需要侦查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二、见证人拒绝签字的证据效力。实践当中,见证人会出于种种原因对参与见证的诉讼行为拒绝签名。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拒绝签名时一定要注明原因,必要时,见证人应当出庭说明拒签笔录的原因。如果查明是见证人个人原因拒签,那么笔录效力不受影响;如果是因见证程序违法拒签,那么法院应当考虑见证权利的受限程度,根据“利益均衡原则”确定笔录的效力。[⑨]三、辩护方对见证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证据效力。主要是指辩护方对见证人的适格性、见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提出异议,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就是否邀请见证人,见证人是否具备条件等问题说明情况,必要时,见证人也应当出庭证明自己的资质和条件。如果侦查人员或见证人不能出庭予以证明,则侦查笔录不具备法律效力。

(五)规定违反刑事见证人制度的法律后果

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在实践中之所以违规操作严重,以致于形同虚设,起不到应有的法律效果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对违反刑事见证人制度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刑事见证人制度在运行过程中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安司法人员和见证人能否严格依照法律遵行。因此有必要建立起专门的责任追究机制使违反刑事见证人制度的人受到相应的制裁、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⑩]我国《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勘验、检查等笔录中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做出说明或者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明确规定违反见证人制度获取的证据会丧失法律效力,而这一后果正是由于侦查人员或者见证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因此应该让他们承担起相应的责任。首先,对于侦查人员,法律虽然规定了侦查人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构成犯罪时,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于不构成犯罪时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笼统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后经过调查核实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这一规定对侦查人员违反见证人制度的约束力极其有限。对此,笔者认为,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如果有应当邀请见证人无故不邀请、不让见证人进入现场、限制见证人的权利、虚假签名或者盖章等行为时,在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其所在单位应根据相关责任人员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序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侦查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处理结果应当反馈给人民检察院,同时应在侦查机关的公告栏和网站上予以公示。其次,对于见证人违反刑事见证人制度应承担什么责任,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实践中,见证人履行义务不当或者违背法定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违法义务就应当承担责任,应该根据见证人违法行为严重程度的不同,让其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如果见证人明知侦查机关在侦查行为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却依然在失实的侦查笔录中签字盖章、在出庭作证时提供虚假的证言或者故意泄露侦查过程中知悉的秘密等,并因此造成严重的后果,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若是一般违反刑事见证人制度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剥夺其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或者给予其警告、罚款、拘留等司法处分。

此项制度的制定,使得被告的权益得到了更好的保障,但是就法律条文来说,缺乏对见证人义务的规定,故而此项制度依旧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不足之处,针对这些不足之处,相关国家机关应当想出适宜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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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法人清算是指企业终止时,由清算主体对将要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了结其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使其归于消灭的必经程序。设置企业法人清算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通过债权存在本质区别,前者以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为条件,以通过破产清算最大限度地公平清偿债务为目的,并需通过司法程序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公平清偿;而后者不仅没有不能清偿债务的条件限制,也无需借助国家强制力保障公平清偿,完全凭借清算组织自己的行为实现;如果非破产终止的企业法人经清算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而该企业法人又已注销登记,清算组织的清算报告有多少值得信赖的价值就不仅成了疑问,清算组织面对一个既不能清偿债务又已宣告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这一矛盾主体,也就成了多余的机构;而承认其清算报告,在没有任何监督制约条件下形成的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结果,必将导致整个社会信誉度的溃退,更不可取。所以清算终结是办理注销登
    202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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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前量刑建议制度存在哪些主要问题
    1、对量刑建议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和具体,影响了量刑建议的正当性和法定性。2、对量刑建议制度的认识不深,影响了量刑建议的权威性。3、提出量刑建议的程序和方式不统一,影响了量刑建议的严肃性。4、提出量刑建议的具体内容不够规范,影响了量刑建议的有效性。5、量刑建议制度的配套制度尚未建立,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稳定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2023-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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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该《解释》还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同时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上述司法解释,我个人对此有如下几点理解:一、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三大功能精神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及使公民神经受到损伤等。就其法律性质来说,属于一种财产赔偿责任,即经济补偿,同时,它兼具补偿、慰抚和惩罚三重功能。首先,虽然精神损害是
    2023-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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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挪用公款不退还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挪用公款不退还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当时对挪用公款不退还的行为以贪污论处。1989年两高司法解释中将挪用公款不退还解释为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引起了理论界的广泛讨论,对其持否定意见的居多,许多学者认为,把主观上想还但客观上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无归还能力而不能还的情形,仅以客观后果定为贪污罪,不符合刑法上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有客观归罪的嫌疑。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立法者意识到该问题,为了避免上述矛盾,在刑法第384条的规定中取消了挪用公款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规定,并将原来的数额较大修订为数额巨大,数额巨大不退还的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加重情节。但《解释》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携带挪用公款潜逃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对挪用公款不退还作了限制解释,将不
    2023-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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