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涵义】
确定力指一个行政行为既经颁布之后产生了拘束力,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或有其他理由影响其效力之前,即享有存续效果。
【形式确定力】
超越期限未提起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救济,其救济途径即为穷尽,行政行为即确定。又称为不可争力。也就是说,由行政行为所形成或变动的法律关系,从形式上得以确定。形式确定力只是从行政相对人方面来看,排除其获得复议或诉讼的可能性,但是,从行政机关方面来看,并不妨碍其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如果其认为的确违法而需要撤销的话。
形式确定力是对一般行政行为而言的,若是无效行政行为,不存在形式确定力。
【实质确定力】
行政行为自成立开始,即具有不可变更力,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废止。
实质确定力是从行政机关角度而言的,即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废止其行政行为是需要有条件的,而不是任意撤销或者废止。只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那么,该行政行为就具有了实质确定力。
第一,关于撤销。在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的撤销这一概念当然也运用于复议、诉讼等救济领域,但是,这里所讨论的撤销主要是探讨行政机关自己撤销行政决定的问题。另外,撤销是针对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行为而言的。
(1)违法或者不适当的不利行政行为
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这是依法行政或者法治原则的要求;因此,虽然行政相对人超过复议或者诉讼期限,也不影响行政机关撤销违法或者不适当的不利行政行为。但是,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在任何时候撤销呢?
在德国、台湾行政法上,行政机关在知道可撤销理由的一定时间内可行使撤销权,超过此除斥期间,一个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行为即获得实质确定力。(法律安定性之考量)在我国,尚无此类规定。违法或者不适当的不利行政行为撤销后,已经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应予以赔偿。
由于撤销决定是又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来不利行政行为的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13条第4项,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授益行政行为
根据依法行政原则,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授益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但是,这里涉及信赖保护的问题。信赖保护虽然在我国尚未成为一个法律概念,但现实生活中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会考虑运用这一原理。
所谓信赖保护,就是指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保障那些信赖行政机关的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信赖保护的条件:
受益人相信行政行为的存在;
受益人的信赖值得保护;
信赖利益明显大于恢复合法状况的公共利益。
下列情形不属于应于保护、补偿的信赖利益:
以欺诈、胁迫或贿赂方法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
对重要事项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作不完全陈述,致使行政机关依此资料或陈述而作出行政行为的;
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违法性能够知道或者应该知道)。
如果存在应该予以保护的信赖利益,在信赖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权衡之后,仍然需要撤销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授益行政行为的,需要考虑撤销的时间限制。例如,受益人已经使用了行政机关发放的抚恤金,一般就不再向前撤销;若受益人把行政机关发放的补助金用来租了一套较以前更贵的住房,行政机关可考虑不向前撤销,并确定某个时间向后撤销,以使受益人可以再作调整。另外,行政机关撤销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授益行政行为也有除斥期间的限制。
第二,关于废止。
(1)合法的不利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随时废止,无实质存续力问题,不过也需遵循一定的期间。
(2)合法的授益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废止权必须按严格条件行使:
原来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保留行政行为的废止权;
附义务的行政行为,受益人未履行该义务的;
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或事实,事后发生变更,致使不废止该行为对公益有危害的。(情事变迁原则)法律变更,原则上只拘束后来的行政行为,若以前的行政行为依新法已属不法,仍应适用旧法,除非法律有特别明文规定溯及既往,方可废止。德国学界认为只有在极有限的情形中,例如条约及行政合同的案件上,才有援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余地。否则,以抽象的情事变更原则随时废弃已确定的法律关系,可能会造成更多行政权力之滥用。
其他对公共利益有极重大危害的。
一般而言,对于上述①、②两种情况,不存在信赖保护的问题,而③、④可能涉及对信赖利益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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