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需役地转让处理
转让部分涉及的地役权一并转让。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指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或者仅仅以一部分而存在。即使供役地或者需役地被分割,地役权在被
实际分割后的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各个部分上仍然存在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产生了分属不同权利人的两个或者多个用益物权时,地役权
在部分转让后的需役地的各个部分上依然存续。这是因为地役权是
为整个需役地提供便利,如果土地的用益物权已经部分转让为各个部分,这种为需役地的便利而使用供役地的需要与权利,也应当继
续存在于已经被部分转让的需役地上。所以,地役权也应当在需役地被部分转让后的各个部分继续存在。但是,如果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
使用权被部分转让后,地役权在其性质上只与部分转让后的地块有关系时,那么,地役权就只在其有关部分继续存在。例如,甲地的
东部住宅与乙地相邻,甲为了观海就与乙签订了眺望地役权,要求
乙地不得修建高层建筑。后来,甲地东部分割给了丙,西部分割给丁,但甲的眺望权只与丙有关而与丁无关,此时,受让人丙继续享有地役权。
二、如何区分需役地和供役地
供役地:是指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为需役地人的利益提供便利的土地。
需役地:地役权的产生是基于占有、使用、收益自己土地的目的而使用他人的土地,故必然存在两块土地,因使用他人土地而获得便利的土地,称为需役地,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用益物权一旦设立,用益物权人便独立地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权、收益权,亦即该权利是独立存在的,依当事人之间设立用益物权的行为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用益物权是一种主权利,而不是从属其他物权的权利。因此,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它不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地役权作为一种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产生的用益物权,与需役地的关系又极为密切,由此发生了主从权利的关系,即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使用权。地役权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它必须随着需役地的使用权转移而一同转
移。当需役地的使用权发生转让时,地役权也应当随之发生转让。
三、需役地可以单独转让吗
不可以,需役地是地役权里的一种。受地役权从属性的限制;
第一,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使用权,而单独将地役权转让;
第二,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单独将需役地的使用权转让;
第三,地役权人也不得将需役地的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不同的人。
总之,地役权只能随需役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转让,如果违反了地役权的从属性就被认为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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