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
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二、犯罪数额如何确定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是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一种,其构罪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历了必然的上升过程。199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改变了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使之异于其它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即: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5万的,认定为数额较大,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相应的,数额巨大的标准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100万元也是其它类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两倍。同时,《解释》对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进行了排除性规定,基本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方法。
三、透支数额的范围
《解释》第6条第4款规定了恶意透支的数额范围,将复利、滞纳金、手续费明确排除在恶意透支数额范围之外,而对利息是否属于恶意透支的数额范围未明确规定,这就为司法实务中在计算恶意透支数额时是否将利息计算在内提出了难题。如行为人恶意透支的本金为9000元,利息为1500余元,利息是否属于恶意透支的数额范围直接关系其是否构成犯罪。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是分析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数额的认定是选择所得说还是侵害说。所得说认为诈骗数额是诈骗犯罪分子通过实施诈骗行为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侵害说认为诈骗数额是诈骗行为侵害他人而给他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价值额。这两种观点对于利息的认定态度截然不同。持侵害说的学者主张恶意透支的数额范围包括利息,认为对于银行而言,利息收入是银行的收入来源,如果数额的计算不包括利息收入,显然是忽视了对银行正当利益的保护。
本律师认为,刑法的首要直接目标是惩罚犯罪而非补偿被害人,即首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和犯罪事实,只能以犯罪分子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为基础进行否定性评价。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也规定对诈骗罪而言,一般以行为人犯罪所得数额为标准认定犯罪数额,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利息损失是银行的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和调整的范围,要求行为人向银行偿还利息属于民事补偿,并非刑事惩罚,因此利息不应当计入诈骗数额。此外,如果认为恶意透支数额包括利息,由于利息一直处于变化之中,势必造成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犯罪数额不同。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这样的情况,透支金额相同的两个行为人因为立案时间不同而造成恶意透支数额不同,显然有失公允。综上所述,采用所得说,明确恶意透支的范围仅指本金,不包括利息,更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
四、律师说法
本律师认为,刑法只对犯罪行为和犯罪数额进行评价,其他部分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利息收入不应作为犯罪数额。
首先,信用卡利息不能作为犯罪的客体对象。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4款规定,嫌疑人的透支数额,应为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本金。信用卡诈骗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犯罪,利息针对犯罪嫌疑人来说,由于它是一种计算财产,无法成为诈骗犯罪的对象,任何一个诈骗犯罪,针对的只是通过信用卡透支出来的本金,至于后来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并不是犯罪时意图占有的部分,让其为自己行为时没有占有的、尚且不一定存在的利息承担责任,不符合公正的法治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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