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企业的销售形式比较多,促销手段更是五花八门,购物卡就是比较典型的一种销售方式。纳税人以销售购物卡方式销售货物的行为应如何征收增值税,成为目前税务机关和商业企业比较关注的问题。
【例】某大型购物中心2009年9月实现销售收入90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8000万元,购物卡1000万元。以购物卡为收款凭据,购货方在该购物中心购物而预收货款2000万元(假设本月发放的购物卡没有发生购物业务)。下面仅就购物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销货发票何时开具进行分析。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从条例和细则对销售货物行为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销售货物行为的确认有两个条件:
1、有偿;
2、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所谓货物所有权,是指货物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货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货物所有权的转让,实际就是对货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转让。《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重要条件之一为“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风险和报酬的转移是指将货物所有权上及其有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同时转移给购货方。
虽然《增值税暂行条例》与会计准则对确认销售货物(销售收入)行为的表述不同,但均强调货物所有权转移这个条件。由此可见,“有偿”和“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是判断增值税销售货物行为是否成立的基本条件,这两个条件是并列的,只有同时符合方能确认。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暂行条例》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是建立在条例第一条销售货物行为成立的基础上,该购物中心2009年9月以销售购物卡方式销售货物行为,此时仅从付款方取得货币,并没有向付款方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所以不构成销售货物的条件,收取的货款2000万元不属于收讫销售款项性质,不确认纳税义务。同样,条例中“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的规定,也是以销售货物行为成立为基础。如销售货物行为成立并开具了发票,则不论采用细则中规定的何种销售结算方式,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如销售货物行为不成立而开具了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对此行为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进行处罚,但不因此而改变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企业发放购物卡时还未发生税法规定的销售货物行为,不得开具发票,应该在持卡人向购物中心购物时开具发票。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该购物中心收取的货款2000万元,由于不构成销售货物的条件,没有确认纳税义务,收取的货款应为预收性质,所发放的购物卡只不过是收款的凭据,是一种附带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只能在本购物中心购物的要约。因此,发放购物卡而收取的货款行为不是细则中规定的“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当持卡人向购物中心凭卡购物时,则完成了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转让货物所有权的过程,确认销售货物行为成立的两个基本条件全部具备,这时应按“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
因此,该购物中心2009年9月应对销售货物收入9000万元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对于本月预收的货款2000万元,由于没有在9月发生购物业务,以致所购买的货物品种、数量等无法确定,没有向付款方转让货物的所有权,作为收款凭据给付款方的购物卡不符合税法规定的销售货物的条件,不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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