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比例股东无限责任制度及评价
正是在股东有限责任面临诸多挑战的情况下,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的赫曼和哈佛大学法学院的科科曼教授提出公司侵权股东按比例承担无限责任的制度设想。他们认为,股东无限责任应适用于所有的公司。他们主张,应通过对各州侵权法的变革确立起公司侵权股东按比例承担无限责任的制度,有限责任制度仍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主要适用于公司违约责任。他们认为,其设想与现在适用的合伙和代理原则没有什么不同,至少当股东是美国公民时是如此。在这一制度下,诉讼成本是可以控制的,有关责任的争端少而简单。另外,保险可适用于股东责任,因而诉讼可集中针对为数不多的保险人而不是太多的股东。
赫曼和科科曼教授的设想敢于突破几十年来被奉为公司法圭臬的有限责任原则,对于防止因滥用有限责任造成的弊害及加强对债权人(尤其是侵权债权人)的保护意义重大。然而该制度设想的真正实施还有许多的障碍。根据该理论,股东有限责任仍是公司法的原则,适用于公司合同之债,股东无限责任适用于公司侵权。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往往出现竞合现象,这时应适用何种原则是一个难题。同时,有限责任已根植于许多法律制度之中,侵权法必定会与公司法、破产法相冲突。从程序方面看,有学者认为,该设想极其低估了程序上的障碍,而这些障碍将使其实施变得无效或严重增大其成本。因为在美国,州法院不可能获得该州以外股东的管辖权,因而不能对他们进行具体判决。只有少数公开公司的股东生活在某一特定的州,州法院只能对这一小部分的股东追究责任,因而原告获得的赔偿只是其损失的一小部分。为了向州外股东追偿,原告不得不在许多法院起诉,这些诉讼将费时及因程序争议而非常复杂,高昂的诉讼成本令人生畏。另外,按比例股东无限责任制度会激励非常小的股东参与公司控制活动,而这一行为是成本高昂的。正是基于以上种种困难,该制度并未被美国各州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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