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私了”的特征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7 19:33:34 469 人看过

(一)刑事案件“私了”与刑事案件“公了”及与与国外刑事制度方面的“辩诉交易”有着很大的不同。下面,我从刑事案件“私了”的概念本身,同时与刑事案件“公了”及国外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制度的比较中,分析刑事案件“私了”的特征。

1、程序性。

刑事案件“私了”是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当然,这种结案方式,与刑事案件的“公了”一样,也应该遵循一定的程序。程序性应该是刑事案件“私了”的一个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私了”现象是存在的,但是,刑事案件的“私了”并没有一定的程序可以遵循,都是各自行之。各国对刑事案件的“公了”都制定了刑事诉讼的程序法。但是各国都没有对刑事案件的“私了”规定一定的程序。这是自然的,因为各国刑事法律没有认可刑事案件的“私了”,当然也不可能对刑事案件的“私了”规定一定的程序。

如果各国刑事法律制度认可刑事案件的“私了”结案方式,制定刑事案件“私了”的程序法是题中之义。当然刑事案件“私了”的程序可以包含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刑事案件“私了”的单独篇章,使刑事案件的“私了”有法可依。这也许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发展方向,是完善现代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方面。

程序性虽然不是刑事案件“私了”与刑事案件“公了”的重要差别特征之一,但是,刑事案件“私了”的程序性还是与刑事案件“公了”的程序会有很大的不同,就是说在程序的具体内容上,是有很大差别的。

2、替代性。

刑事案件“私了”的替代性,是指刑事案件“私了”是以经济或者其他非经济性的补偿(赔偿)的形式来代替刑事处罚。

对于刑事案件,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是其主要特征,流行的刑事案件的“公了”,就是以侵害方承担刑事责任来结案的。就是在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虽然也要追究侵害方的民事责任,但毕竟是以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为主,以追究侵害方的民事责任为辅。

但是,刑事案件的“私了”,是以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为主要特征的。既然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那么,是不是不追究侵害方的任何责任了呢不是的。而是以侵害方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补偿或者赔偿责任,是以侵害方承担这种补偿或者赔偿责任来代替其承担刑事责任。

替代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经济形式即金钱形式来替代。就是侵害方对被侵害方给于一定的金钱赔偿或者补偿。

另一种是非金钱形式,就是侵害方对被侵害方返回财产,或者终止阻碍行为,或者赔礼道歉等形式,来补偿被侵害方受到的损害,或者安慰被侵害方。

3、自愿性。

刑事案件的“私了”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自愿性,就是当事人双方愿意协商解决之间的纠纷,这种愿意完全是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的体现,是没有任何外来强制力的自愿,而且,这种自愿,不是当事人一方的自愿,而是双方的自愿。

自愿性,不仅仅应该体现在是否同意“私了”,更应该体现在刑事案件“私了”的内容上,重要的是体现在刑事案件“私了”的协商结果上,要使刑事案件“私了”的内容充分体现当事人双方一致的自愿意志。

自愿性,不仅是刑事案件“私了”的一个重要特征,而且也应该是刑事案件“私了”的一个重要原则,必须贯穿在刑事案件“私了”的全过程。

当然,这种自愿性,是在国家意志允许的范围内的自愿,不是随心所欲,不是想“私了”就“私了”。

4、司法机关的尊重性(服从性)。

司法机关的尊重性(服从性),就是指在刑事案件“私了”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对当事人是否“私了”,怎样“私了”,不应该有更多的干涉,更不应该起主导作用,不应该把司法机关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而只应该起一个辅助作用,应当尊重和服从当事人的意志,对于刑事案件的“私了”,应该是当事人说了算,正确一些说,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说了算,司法机关不应该说了算。就是说,在刑事案件“私了”中,是当事人的意志起主导作用,不是司法机关的意志起主导作用,司法机关应该尊重或者服从当事人的意志。

当然,说刑事案件的“私了”是当事人的意志起主导作用,不是说司法机关的意志就不起作用了。其实,在刑事案件的“私了”中,司法机关的意志还是可以起很大的作用的。如可以向当事人双方提出“私了”的建议,可以提出“私了”的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可以对当事人提出的“私了”方案提出司法机关自己的看法,使“私了”方案更公正一些,更合理一些。总之,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的“私了”中是可以大有作为的。

当然,司法机关的这种尊重性、服从性,是在国家意志范围内的尊重和服从,就是在国家意志的范围内,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和服从。

5、无刑事处罚性(不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刑事案件,传统的认识和做法是要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对侵害方进行刑事处罚,这也是刑事案件“公了”的必然结果。但是,对于刑事案件“私了”来说,却却相反,是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不对侵害方进行刑事处罚。

刑事案件“私了”中的无刑事处罚性(不承担刑事责任),就是被侵害方放弃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的请求,司法机关也就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责任,使侵害方不受到刑事处罚。

6、非强制性。

非强制性,是与自愿性相对应的一个特征。刑事案件的“私了”应该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的过程和结果,所以,它是非强制性的。司法机关不应该强制当事人双方同意对刑事案件的“私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也不应该强制当事人同意“私了”,当事人之间也不允许任何一方对另一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强制,强迫对方同意“私了”。

强制当事人同意进行“私了”,在刑事案件“私了”成为一个国家的刑事法律制度后,会是一个必然的现象,而且强制的形式会多种多样。所以,在建立了刑事案件“私了”的法律制度后,怎样防止强制当事人同意“私了”是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及司法机关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和重要任务。

7、不排除性(选择性)。

建立了刑事案件“私了”制度后,虽然国家对一部分刑事案件规定了可以“私了”,但这并没有排除对这一部分刑事案件进行“公了”的可能性,就是说,对于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可以“私了”的那一部分刑事案件,只是为这一部分刑事案件打开了“私了”的方便之门,至于是不是“私了”,当事人完全可以进行选择,不想“私了”,仍然可以通过“公了”途径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冲突、纠纷。就是当事人同意了“私了”,在“私了”的过程中,只要“私了”还没有结束,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仍然可以放弃“私了”,选择“公了”。

在传统的刑事案件结案方式中,只有“公了”一种方式,所以,当事人是没有自由选择权利的。有了刑事案件的“私了”制度,当事人才有了选择“公了”或者“私了”的自由权利。那么,司法机关有没有这样的选择权力呢应该说是没有的。但是,司法机关有建议当事人选择“公了”或者“私了”的权力。

8、对“私了”解决方案履行的自觉性,缺乏履行的强制性。

从传统的刑事案件来说,刑事案件结案后,就是在法院判决后,是由国家强制力强制执行刑罚的。但是,对于刑事案件的“私了”方案来说,是由当事人自觉来履行的,强制力比较弱。当然,以我设想,对于刑事案件的“私了”方案,也应该赋予一定的强制力,起码应该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9、对“私了”解决方案的公正合理缺乏规范性的衡量标准。

对刑事案件的“私了”方案,没有认可的客观标准,不是依照法律法规,而是依照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公正、公平、合理的准则进行,更多的是按照通行的社会道德和社会规范进行。

对于刑事案件的“私了”,其结果的公正合理度是可以依法来衡量的,当事人不服还可以提出上诉或申请抗诉,或者申诉等救济途径来补救。

10、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的统一。

刑事案件“公了”完全是国家意志的反映和体现。但是,刑事案件“私了”却是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的统一,两者缺一不可,当然,两者的意志体现方式是不同的,在刑事案件“私了”中起的作用也是不同的。

11、无救济性。

立了案的故意伤害刑事案件可以私了吗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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