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3日,县“生猪办”将14头生猪变卖,得现金5000余元。5月21日,该县国税局管理分局接到县“生猪办”通知,前去查处,管理分局比照地税部门确认的违法事实,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杨某作出如下处罚:1贩运生猪14头补缴增值税112元,加收滞纳金692元;2对偷税处以4倍罚款即448元;3对未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处以罚款900元。复议决定杨某不服,于5月27日向县国税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处罚决定,退还全部款项并赔偿损失。县国税局受理审查后,认为原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并责令管理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赔偿部分,县国税局认为,查处及变卖生猪都不是国税局管理分局所为,国税局管理分局没有过错,不应赔偿该部分损失。但国税局管理分局收取的全部款项应予返还,并计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评析首先,对于杨某是否负有纳税义务,人们意见分歧较大,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生猪税收政策规定,生猪增值税在贩运和鲜销环节征收,杨某要运猪去卖,没有完税凭证,应当补缴税款。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生猪税收政策规定,生猪增值税只在贩运和鲜销环节征收,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杨某是无偿帮农户卖猪,而不是贩运,更不是鲜销,因而杨某没有纳税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等人欠杨某饲料款,并同意杨某代为卖猪后抵扣饲料款,又有生猪交付行为,构成了以物抵债行为,自生猪过秤交付杨某时起,所有权发生转移。杨某若要卖猪,就不再是销售自养生猪,应当纳税,但要以实际发生销售行为为条件。本案中,杨某的生猪尚未卖出,不应纳税。第四种观点认为,张某等人委托杨某代为销售生猪,且已达成口头代销协议,属于代销行为,应当视同销售,但仍要以实际发生销售为前提。杨某的生猪尚未卖出,不应纳税。
笔者认为,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要以货物销售为前提条件,没有货物销售行为就不应纳税。本案中,无论以代销行为定性,还是以以物抵债来定性,4月21日,杨某的生猪尚未卖出,这时候不应负纳税义务。其次,县国税局的复议及赔偿决定是否正确?从本案事实看,国税局管理分局的处罚决定的主要错误在于:
第一,没有经过调查取证,而轻信地税等部门查处的事实和结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某贩运生猪的情况下,草率地作出了处理和处罚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第二,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杨某的行为违法,也是发生在5月1日前(4月21日),且无连续性,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精神,应当按照原《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而不应适用新《税收征管法》。
第三,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即使杨某的行为违法,也只是一个不申报纳税的行为,而国税局管理分局却给予了两次罚款的处罚(一次是对偷税罚款,一次是对不申报罚款),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四,定性错误。按《税收征管法》及《刑法》规定,对于未申报纳税的,只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纳税人拒不申报的,才能定性为偷税。本案中,国税局管理分局未经通知杨某申报,就直接认定其偷税,缺乏法律依据。
第五,处罚畸重。杨某系偶然一次帮农户卖猪,没有违法的严重情节,却受到偷税数额4倍的罚款和因不申报纳税罚款900元的处罚,明显过重,处罚显失公正。关于赔偿问题,县国税局决定责令管理分局退还全部税款、滞纳金及罚款,计付资金利息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县国税局的复议决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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