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流通物指可以自由转让,在民事流转中不受任何限制的物。凡是法律未明文规定限制其流通的物,都属于流通物。实际生活中,绝大多数物都是流通物。
限制流通物是其流通的范围受到一定条件限制的物。如个人持有的黄金,依法只能出卖给国家银行,私人之间不得买卖;又如麻醉药品的销售,必须经过卫生部门的批准,等等。
禁止流通物是依法不得进入民事流转的物,如公用物(江河、公园、公用道路等)、违禁物品(如毒品、伪钞、淫秽书刊等)。
区分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及禁止流通物的意义是有助于确定民事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凡是以限制流通物为交易行为客体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为无效;凡是以禁止流通物为客体的民事行为无效。
二、种类物与特定物
种类物是当事人仅仅用品种、数量等度量衡单位加以确定的物,如十斤大米、二十公斤汽油等。种类物的特点在于同种类的物相互之间可以互相代替。
特定物指具有某种独特特征的物或当事人根据自己的主观意志从种类物中特别选定的物。如一张古画、一部使用过的汽车、当事人选定的一把小提琴等。特定物的特点是其相互之间不可以代替。
区分种类物与特定物的意义不仅在于可以正确地确定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特定物,如租赁、借用等;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种类物,如借贷。)此外,区分有助于正确判断债务是否已经适当履行(交付种类物的债务只须交付同种类的物即可,而交付特定物的债务则要求债务人必须按规定的特定财产交付)。
三、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可分物指对物进行实际分割以后不损害其经济价值和用途的物,如十斤大米可以分为两份而不影响其价值。
不可分物是其实际分割以后价值会减少或用途会受到影响的物。如一部电视机就是不可分物,将它分为两半,就不能使用。
区分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的意义是在当事人分割共有财产时,可以正确地确定财产的分割方式。如果是可分物,当事人可以进行实物分割;如果是不可分物,则当事人只能采用折价补偿或变卖财产后分割价款的方式进行分割。
四、动产与不动产
不动产指土地及其定着物即固定并附着于土地的物,如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固定于土地的其他设施等。
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如汽车、电视机、珠宝、图书等。
动产与不动产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其主要表现为:
(1)物权公示方法不同。
物权的公示指以一定方式表明特定财产上所设定的物权及权利人(例如,以一定方式向公众表明某一幢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谁),以使社会公众所知晓。物权公示的目的在于使设定于财产上的物权关系得以稳定,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采用的是房地产登记公告制度,即不动产物权及权利人的确定,以国家房地产管理机关的登记为准。而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则是当事人对特定动产的占有,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谁实际占有动产,谁就被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
不过,有少量重要的、流动性大的特殊的动产(汽车、船舶、飞机),法律对其也采用了登记注册的物权公示方法。因此,这些动产被称之为注册动产。
(2)物权设定及变动的形式不同。
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及变动必须采用登记的方式(如房屋抵押权的设定或者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必须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或者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而动产(注册动产除外)物权的变动,则一般采用转移物的占有的方式(如一部电视机的买卖,其所有权的转移一般以交付该电视机为准)。
五、主物与从物
当两个以上的物相互配合,按一定经济用途组合在一起时,该两个物中起主要作用的物为主物,起辅助作用的物为从物。例如,台灯与其灯罩,台灯为主物,灯罩为从物。
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意义在于,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转让主物,从物应认定为随主物的转让而转让。
六、原物与孳息
原物是能够通过使用或利用而产生新的利益的物;孳息是原物所产生的新的经济利益,如母牛生下的牛崽、存款所产生的利息、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等。孳息包括两种:一是天然孳息,即根据自然规律所产生的收益,如果树所结的果实;二是法定孳息,即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收益,如存款的利息。
区分原物与孳息的意义在于,通常情况下,原物所有人有权取得孳息的所有权,在转移原物时,取得孳息的权利随之而转移。
七、消耗物与非消耗物
消耗物是不能重复使用,一经使用即改变其原有形态、性质的物,如燃煤、大米等;非消耗物指可长期使用的物,如汽车、衣服等。
区分消耗物与非消耗物的意义在于,非消耗物可以作为租赁、借用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而消耗物只能作为借贷法律关系的客体。
八、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
单一物指形态上能独立存在的物,如一匹马;合成物指由两个以上的物结合而成的物,如房屋、汽车。合成物的构成部分虽然没有丧失其个性,但形体上已经成为统一体,所以,合成物在法律上的地位与单一物没有区别。集合物指由多个单一物或合成物集合而成的物,如一群马、一个运输企业的全部汽车。
区分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的意义在于,就单一物与合成物所产生的权利,原则上应存在于物的全部,单一物或合成物的一部分不能成为权利客体。例如,就一匹马或一辆汽车所产生的所有权,只能设定于该匹马或该辆汽车,而不能设定于该马或该汽车的各个部分。而就集合物所产生的权利,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其原则上应存在于构成集合物的各个物,不得将其作为一项权利的客体。例如,就一个运输企业的全部汽车而产生的所有权,应设定于其中每一辆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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