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偿付应遵循哪些原则
(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二)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三)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立法例
关于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安排,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一)合并制
美国、英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不做区分,两者平等清偿,故称之为合并制。日本将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并称为“财团债权”,根据其破产法,财团债权包括:
1.为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付出的裁判上的费用;
2.依国税征收法及国税征收条例可以征收的请求权;
3.破产财团的管理、变价及分配费用;
4.因破产管理人就破产财团实施的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
5.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对破产财团产生的请求权;
6.于委任终止或代理权消灭后,因急迫的必要行为而对破产财团产生的请求权;
7.因请求对方履行双务契约而负担的债务;
8.因破产宣告而有双务契约的解约申请时,至其终止间发生的请求权;
9.破产人及其所抚养人的补助费。英国、美国、法国等其他国家立法所采用的表述不同与日本的“财团债权”。如法国规定为“程序开始后合法发生的债权”,但都是将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合并规定,所规定范围与日本所谓“财团债权”范围大体相当。
(二)分别制
德国新破产法与我国新破产法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进行了区分而分别规定。德国新破产法(《支付不能法》)第53条规定,应当以支付不能财团优先清偿支付不能程序费用(破产费用)和其他财团债务(共益债务)。第54条规定,支付不能程序费用是指支付不能程序的诉讼费用以及临时支付不能管理人、支付不能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报酬及垫款。第55条规定,财团债务包括下列债务:
1.因支付不能管理人的行为而设定的,或以其他方式因管理、变价及分配支付不能财团而设定的,但不属于支付不能程序费用的债务;
2.由双务合同产生的债务,但以其履行是为支付不能财团的利益而被请求或是为支付不能程序开始之后的时间而进行为限;
3.支付不能财团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务。
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也采用了分别制,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95条规定下列各款为财团费用:
1.因破产财团的管理、变价及分配费用;
2.因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需的审判上的费用;
3.破产管理人之报酬;
4.破产人及其家属之必要生活费及丧葬费。
第96条规定下列各款为财团债务:
1.破产管理人关于破产财团所为行为而生之债务;
2.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请求履行双务契约而生的债务,或者因破产宣告后应履行双务契约而生的债务;
3.为破产财团无因管理而生的债务;
4.因破产财团不当得利所生的债务。
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仅规定了破产费用,而没有规定共益债务,新颁布的《企业破产法》对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做了区分,并赋予了不同的法律地位。
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如何正确的认定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正确的认定:
(一)破产费用是在申请破产以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破产费用包括: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费用;
3.破产管理人报酬、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和执行职务的费用。
(二)共益债务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共益债务包括:
1.因继续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债务;
2.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产生的债务;
3.为继续营业产生的债务;
4.破产管理人或相关人员因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需要赔偿发生的债务也是共益债务;
5.债务人财产到人损害产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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