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商标的保护
一、我国商标在国外的保护
我国商标到国外注册,目前有两种途径可以选择:一是逐一国家注册;二是办理商标国际注册。
(一)逐一申请注册
逐一国家注册是指申请人通过代理人、经销商或其他方式,到国外一个国家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一个地区逐一办理商标注册。
1.申请注册的商标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经销商或其他机构办理商标注册事宜。
2.逐一国家注册的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时必须提交注册所需的有关证件,并交纳所需的费用。
3.可以声明要求优先权。如果我国申请人在《巴黎公约》任一个成员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就同一商标向其他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可以声明要求优先权;如果申请人到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而这些国家与我国签定有商标互惠协议,并且协议中规定有优先权条款的,也可以声明要求优先权。
(二)商标国际注册
我国是《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成员国,故对欲在《协定》或《议定书》其他成员国内申请保护的商标而言,可以通过商标局,根据《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并根据自己的需要在一国、多国或全部成员国内申请保护。
凡根据《协定》、《议定书》确定在中国为原属国的法人或者自然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必须根据在中国取得商标注册、初步审定或者申请已被受理为基础,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
(2)在中国有住所;
(3)拥有中国国籍。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办理,也可以直接到商标局办理或者邮寄办理。国际局收到我国商标局寄送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后,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即予以国际注册,并通知该申请指定保护的国籍。如果该申请在一定期限(按《协定》指定的为1年;按《议定书》指定的为18个月)内未被指定保护国驳回,则该国际注册的商标即自动得到指定保护国的保护,且这种保护与商标直接该国进行注册所得到的保护相同。但是商标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协定》为20年;《议定书》为10年)是从商标国际注册日开始计算的。
二、有关商标的国际公约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是工业产权领域最早签订的最重要的一个国际条约,也是后来许多关于工业产权保护国际条约、协定制定的基础,是工业产权领域中影响最大的公约。它是在法国政府的推动下,于1883年3月24日在巴黎签定,1884年开始生效。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加入该公约。
《巴黎公约》全文共三十条。按照公约规定,工业产权的范围是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厂家名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也适于农业、采掘业以及一切制作品或天然品。《巴黎公约》中与商标相关的几个实质性原则,如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商标独立原则、共同规则,是每个成员国必须严格遵循的。
(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1891年4月14日在西班牙马德里签订,1892年7月15日生效。该协定对所有《巴黎公约》成员国开放。我国于1989年10月正式加入了该协定。协定全文共十八条,主要规定了商标国际注册制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是在《马德里协定》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于1989年6月27日签订于西班牙首都马德里,于1996年4月1日生效。它在申请条件、审查周期、工作语言、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保护期限以及国际注册与基础注册的关系等方面都作了重要修改。
(三)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简称《尼斯协定》)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的协定,1957年6月15日在法国尼斯签订,于1961年4月8日正式生效。
《尼斯协定》共十四条,旨在建立一个国际通用的商品和服务分类。它有两个附件:一个是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该分类表将商品划分为三十四个大类,将服务项目划分为八个大类;另一个按英文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名称和服务项目表,约有一万余项。这两个附件已修改多次。越来越方便于商标注册审查。
《尼斯协定》成员国有义务使用国际分类,并有权提出修改意见。非成员国也可采用此分类。我国虽于1984年8月9日才正式成为该协定成员国,但从1988年11月1日起就采用了国际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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