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有以下部门:
1、办公厅(新闻办公室)承担中央领导同志指示批示落实督办工作,统筹重大检察事项请示报告工作,协助院党组、院领导处理检察政务,组织协调、检查督促院党组重大决策部署、重要工作任务的贯彻实施等;
2、政治部,负责检察系统队伍建设,开展具有检察工作特点的政治思想工作,推进检察人才队伍建设,承担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的任免、考核、表彰、奖励、调配、工资福利、监督以及机构、编制等工作等;
3、第一检察厅(也可称普通犯罪检察厅),负责对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危险驾驶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等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等;
4、第二检察厅(也可称重大犯罪检察厅),负责对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故意杀人、抢劫、毒品等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等;
5、第五检察厅(也可称刑事执行检察厅),负责对监狱、看守所和社区矫正机构等执法活动的监督,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强制医疗执行、羁押和办案期限的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工作;
6、第六检察厅(也可称民事检察厅),负责办理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和提请抗诉的民事案件的审查、抗诉。承办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等;
7、第七检察厅(也可称行政检察厅),负责办理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和提请抗诉的行政案件的审查、抗诉等;
8、第八检察厅(也可称公益诉讼检察厅),负责办理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等;
9、第九检察厅(也可称未成年人检察厅),负责对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办。
检察院抗诉范围
关于民事抗诉的范围
必须明确的是,民事检察监督应当主要是“事后监督”,即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而不是“事前监督”、“事中监督”或者“全程监督”。一般来说,下列情况不属于检察院民事抗诉的范围:
第一,纯人身关系的裁决,如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纠正,但是因解除婚姻而导致的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仍可提起抗诉。
第二,如上所述,对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抗诉;但“违反自愿原则、协议书内容违法”的,不可以抗诉。
第三,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没有正当理由说明未提出上诉的,不可以提起抗诉。以此督促当事人应当积极寻求法院处理纠纷,只有穷尽法院处理渠道,才可依法申请检察院抗诉。
第四,对法院诉讼前或诉讼中作出的裁定,如诉前保全、先予执行等,虽一经作出就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是最终裁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等方式予以解决,故对上述生效裁定,检察院不予抗诉。
如何理解“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就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监督,另一个问题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如何理解?有观点认为:法律就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违反法律就是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太妥当。从文义上解释,一般认为,国家利益是指满足或者能够满足国家生存发展为基础的各方面需要并且对国家在整体上具有好处的事务。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特定范围的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但是,遍查民事诉讼法,法律对上述概念并无定义。而根据某教授的观点:国家利益是相对于私人利益而言的,社会共同利益是相对于商业利益而言的。无论如何,该条款处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指的应是影响宏观方面利益的情形,如果狭隘地理解成违反法律就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疑是和该条款的精神相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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