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城市化发展的需要,重庆市J区S村面临拆迁安置补偿。该村的张某等兄弟三人均已成年,为了多分得拆迁补偿而订立了分家协议。张某起诉到重庆J区法院要求确认分家析产的约定有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表示请求以判决形式结案。
【分歧】
就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张某兄弟订立分家协议客观真实,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裁定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当事人缺乏基本的争议事实,不具有合法的诉的利益。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确认之诉应以具有诉的利益为前提
诉的利益是基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而产生的,这种危险与不安源自侵权行为或争议状态,并能直接促成原告请求诉权保护的理由或事实。判断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确定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的主要依据。它可以将正当的、需要诉讼保护的民事权利或形成中的权利引入到审判中予以诉讼救济,进而可能形成新的法律权利。本案中,张某与其兄弟之间的分家协议有效性确认之诉应该源自侵权行为或争议状态。但恰恰相反,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分家协议有效性确认并没有面临或遭受侵权行为的损害,且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就导致张某提起的确认之诉丧失了存在的前提。
2.确认之诉中不安与危险应当现实存在
这种不安与危险应该是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由于法律关系将来的发展变化随当事人主观意愿而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无法对将来的事态发展作出确定性判断。即使法院没有确认其分家协议的有效性,其分家析产合法的权利并未处于一种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危险状态,当事人主观臆想的危险并不存在,当然也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张某起诉并不符合具备诉的利益要求。
3.确认之诉之裁判应考量公共利益
确认之诉不能违背社会的主流价值导向和公共政策等因素,因为当事人不能出于过分追求个人利益目的甚至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利益而提起确认之诉。此外,司法实践中明确诉的利益可以有效地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与审判成本。本案中,张某恰恰是利用公共政策的管理漏洞,起诉其兄弟,要求法院确认分家协议有效,意图在拆迁安置中获得较多的补偿。张某兄弟等三人不需要通过诉讼途径来确认相互间没有争议的法律事实。因此张某提起确认之诉,以损害拆迁人(国家或集体)利益且浪费司法资源为代价谋取私利的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应裁定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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