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责任能力人,是指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对于无责任能力人行为能否实行正当防卫,我国刑法学界目前存在两种不同主张:
1、否定说。此说认为,对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不能实行防卫。其理由主要是: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的。“不法”与“违法”是同义语,必须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仅仅客观上造成损害而主观上没有罪过或过错的,不能称之为不法侵害,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精神病人的行为是没有罪过和过错的行为,因而对其不能进行正当防卫。所以,无责任能力人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
2、肯定说,此说认为,对于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其主要理由是:不法侵害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责为必要,只要行为客观上造成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利益的严重损害;就属于不法侵害,无责任能力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同样具有不法性质,因而可以对之实行正当防卫。
从一般意义上讲,不法侵害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但对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则应从法律追求的价值和法律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宗旨出发进行探询。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正义与公平,凡是有损正义、公平的要求,给法律赖以生存并竭力维护的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的行为,不管行为人主观意思如何,责任能力怎么样,都与法律的价值背道而驰,都是对法律尊严和权威的一种破坏,因而也都应为法律所禁止,此其一,其二,法律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卫在紧迫情况下,合法权益不能有效地受到法律保护的缺撼。如果强调不法侵害必须出于侵害人的主观意思,且行为人必须具备责任能力,势必要求防卫人在实施正当防卫之前先弄清楚不法侵害人的主观意思和责任能力。而这在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侵袭的危机时刻,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故我主张,不法侵害的认定标准应以客观说为宜。不过,从人道主义出发,考虑到无责任能力人是社会的弱者,因而对他们实行防卫时,不能像对一般的违法犯罪人那样,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避免不法侵害时却不采用,而是仍可进行正当防卫。相反,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要尽可能地采用其他方法避免,只有在不得己的即用其他方法,但不能避免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才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的性质
防卫过当是非罪行为的正当防卫,由于超过了必要限度而转化为罪的一种形式。但防卫过当与一般犯罪行为是同的。防卫过当基于防卫的认识与目的,针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的侵害人实施的防卫行为,只是这种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而造成了重大损害。它具备正当防卫成立条件中除防卫强度之外的其它要件,因之与一般犯罪行为是不同的。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的行为具有防为目的性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统一的性质,既防卫过当的行为主观上仍有防卫的目的,而没有加害的目的。而一般犯罪行为是没有防卫目的的。防卫过当发生的条件与一般犯罪行为不同,防卫过当的发生是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防卫过当行为人既是防卫人(受害人)也是犯罪人,这种主体并存在防卫过当行为人身上,而一般犯罪人是没有这种情况的。
防卫过当的法律后果与一般犯罪不同,根据我国修订后的刑法规定,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对一般犯罪人犯同样之罪,如情况相同时是不能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从刑法的条文中我们可以发现防卫过当具有这种性质:
1、主观罪过性。防卫过当者不能处理好自己行为的适应性,并放任和希望这种行为向过于严重的损害方向发展,这是一种主观罪过。
2、损害扩大性。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一定造成重大损害,但造成了不应有的重大损害,说明了防卫过当性是防卫过当的充分条件。防卫过当造成的损害是违法的、不应有的损害。
3、刑事违法性。通过不计后果的、任意滥用防卫权,造成对方不应有的重大损害,这使正当的防卫行为成为犯罪行为。可以说,违法性是防卫过当的最基本的法律性质,也是保证防卫正当性的重防线。
4、客体不定性。作为一种犯罪行为,防卫过当却没有特定具体的客体,可能是他人的生命利益,也可能是他人的健康利益,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具体有关条文定罪量刑。
5、罪名多样性。防卫过当可能会侵害多种客体,因此也就可能触犯多种法律。对此我国刑法的态度是,以防卫过当所侵害的客体的不同及损害程度的不同,定为各种不同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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