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第6条、第4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的是以合议制为原则的普通程序,而没有规定简易程序。行政诉讼制度中仅规定普通程序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其一,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初,行政案件数量较少,①仅设置普通程序就可以满足相对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需要,不会造成案件的积压。其二,行政案件的被告特殊,是掌握强大公共权力的行政机关,加上当时社会法律意识不强,行政案件的法官在审判时承受的压力和干扰较多,合议庭作为一个集体决策、集体负责的组织,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法官的压力,增强审判组织抗干扰能力。②其三,行政诉讼案件内容特殊,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当时行政审判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难以满足独任审判的需要,而普通程序中的合议机制可以充分发挥集体智慧,保证案件质量。行政诉讼要求法官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涉及到诸多法律法规的正确使用,有相当的难度和复杂性,对审判人员专业性和技术性的要求很高,然而,80年代至90年代初,军队转业干部是法院的主力军,其他人员也大多为企业借调法院工作后留任的,③加上当时法律专业教育落后,法官的专业素质整体不高,行政诉讼法实行之初法官的审判经验也存在严重的不足,实行独任审判难以保证案件质量。
然而,行政诉讼法施行后的二十几年,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行政诉讼中单一的程序和制度设计难以适应变化发展了的实际。构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必要性凸显。
(一)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
在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有一种奇怪的现象:一方面,行政诉讼案件的总量不断地增加。据统计,自1989年至2003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913091件,2001年受理100921件,受案数首次突破10万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断依法拓宽,案件类型达50余种,几乎涉及所有行政管理部门的各类执法行为。④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案件在所有诉讼案件中占的比例仍然极少。1998年至200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各类一审案件26844060件,其中行政案件464689件,仅仅占各类案件总数的1.7%⑤,这与行政权的扩张及行政行为的大量增加,相对人法律意识增强的发展态势显然不符。这种异常状态的产生不得不使我们想到,单一的行政审判程序设计导致了行政诉讼的高门槛,公民进入行政诉讼的道路不畅通,损害了对公民诉权的保护,进而不利于实体权益的维护。利害关系人因行政行为不法侵害而受到轻微损害寻求司法救济的时候,会理性地考量和权衡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之间的关系,如果因为耗时、耗物、耗力的程序而放弃诉讼,不仅行政诉讼制约、规范行政行为的目的难以实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因诉权实现遭遇实质性的障碍而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维护。
(二)行政管理高效运行的需要
行政诉讼在发挥保障相对人权益和监督依法行政功能的同时势必会对行政管理的效率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复杂、冗长、低效率的审判程序不仅会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讼累,减损行政诉讼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也会影响行政管理关系的及时稳定。同时,行政诉讼会分散行政机关的精力,不适当的低效率的程序会不合理地加重行政机关的负担,这些无疑会对社会管理产生重要的负面影响。
(三)优化行政诉讼资源配置的需要
公民对司法公正的追求是无限的,而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却是有限的。如果法院不区分案件的繁简程度而统一使用单一的诉讼程序,实际上是对司法资源的滥用和浪费。前文中提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案件的总量不断地增加,但是行政审判力量却没有相应地增加。⑥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即可以实现司法公正的案件占用了过多的司法资源,导致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处理的拖延和效率不足。⑦行政案件快速增长与司法资源不足之间的矛盾要求对行政案件进行繁简分流进而合理地分配有限的司法资源。
(四)规范审判实践、维护立法权威的需要
行政案件数量的增加与行政司法资源不足之间的矛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造成的一个突出的问题便是合议制走过场。许多基层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人力资源短缺,但为符合行政诉讼实行合议制的硬性规定,时常采取变通方式,在组成合议庭时,由一名行政审判人员承办案件,其他两名法官不过是为充数之用,以合议之名,为独任之实。这种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审判组织形式,实际上是严重的立法和实践的脱节,一则违背了行政诉讼法关于组成合议庭审理行政案件的立法本意--运用权力制约机制确保公正,利用集体智慧保障司法的正确性⑧;二则损害了立法的严肃性;三则造成了审判资源的闲置和浪费;四则使合议庭成为承办法官推卸司法责任的挡箭牌。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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