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显冲,又名焦春明,男,1983年2月26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9月26日被兰考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21日被惠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5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带回兰考县看守所,5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
(2009)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显冲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显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焦显冲伙同薛何真、王国强、陈建勇(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民权县双塔乡小阁寺村,盗窃该村村民张XX家中现金1200元,所得赃款四人分肥后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显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显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焦显冲伙同薛何真、王国强、陈建勇(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民权县双塔乡小阁寺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张传朋XX家中,将张传朋家的房门撬开,盗走现金1200元,所得赃款四人分肥后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焦显冲于2009年5月17日及20日接其父亲焦XX劝其投案的电话后,于2009年5月21日买过火车票准备回家投案途中,被惠州铁路公安处龙川铁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焦显冲供述其伙同薛何真、王国强、陈建勇盗窃被害人张传朋1200元现金以及接到其父亲劝其投案电话后准备回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途中被惠州铁路公安处龙川铁路派出所抓获的详细经过;同案犯薛何真、王国强、陈建勇供述盗窃张传朋1200元现金的经过与被告人焦显冲的供述相吻合;
2、被害人张XX陈述证明在2008年8月28日下午14点左右时回家发现堂屋的门被撬开了,发现屋里装钱的包在地上放着,里面的1200元钱被人偷走的情况。
3、证人李XX证言证明其准备与丈夫焦显冲投案自首时,焦显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证人焦XX证言证明听说儿子焦显冲与他人偷别人现金,打电话做工作让其儿子焦显冲回来投案自首,后焦显冲在回家途中被抓获的情况;
4、书证:(2009)兰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清单一份、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被告人焦显冲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显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焦显冲犯罪后,经亲属规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途中被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显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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