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申诉方:某柴油机厂
申诉方法定代表人:彭×,男,39岁,该厂厂长
被诉方:王×,男,19岁,某柴油机厂劳动合同制工人
上列双方当事人,因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申诉方某柴油机厂认为王×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擅自离厂到其他单位工作,给本厂正常生产秩序造成一定损失,因此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追究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赔偿厂方的经济损失。
(二)调查与核实情况
王×于1984年12月被某柴油机厂招为合同制工人,1985年4月10日,双方依照有关规定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根据合同规定,王×被厂方安排在小件车间任铣工,经技术培训和业务学习,已能独立操作。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1986年4月2日通过其父(该厂职工)弄到厂劳动服务公司证明,到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大货车学员驾驶证,自费学会了汽车驾驶。此后,王×多次向厂方提出变更合同,改变工种当司机的要求。厂方因车队已满员,一直没有同意。王×于1987年5月12日请病假三天,16日到厂领取该月工资后,再没有到厂上班。实际上,王×请病假当天,已到另一公司车队当临时驾驶员去了。
王×离厂后,曾多次找厂长彭×要求办理调动手续,厂长均未答应。王×又多次找厂劳资科,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资科于1987年6月6日给王×出具了一份证明,写道:“合同未满,该员于1987年5月自动离厂,特此证明属实。”王×离厂后,其操作的一台机床因缺人无法运转。
(三)处理结果
根据以上事实,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有关规定,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被诉方王×在要求变更合同未获厂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原厂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具备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属于单方违约,给厂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负责赔偿。因此,仲裁委员会多次向王×宣传国家有关劳动政策法规,做调解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以下协议:
1.王×承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
2.王×赔偿厂方经济损失257.99元(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厂方对王×培训的费用,王×自动离厂后多领的工资;厂方在培训期间和王自动离厂后为其缴纳的待业保险费用和社会统筹保险费用等);
3.仲裁费由被诉方王×负担。
(四)分析与评述
1.《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第10条规定:“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本案中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后,王×在变更合同的要求没有得到厂方同意的情况下,应当继续履行原合同。但王×为满足个人需要,擅自离厂到其他单位工作,是不执行合同的行为,即违法行为,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2.《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种情况。本案中被诉人王×不具备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王×不能解除劳动合同。那么王×在合同期限未满,商调未成,又不能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离厂,只能视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追究其责任。
3.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6条第3款:“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案中被诉方王×经厂方技术培训和业务学习,已能独立操作,但他不履行合同规定,擅自离厂,致使厂方一台机器因缺人无法运转,正常生产秩序受到影响。申诉方某柴油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是合法的。目前,国家对赔偿损失的范围、数额等,还没有具体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商定的范围和数额,是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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