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案件
原则上是不可以的。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二、扩展内容
对普通程序进行简易的技术处理时必须有合目的性,必须契合普通程序设计所蕴含的价值理念,必须合乎人类理性对程序设计的欲望与满足。因此,我们在对刑事普通程序进行简化处理时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方面的认识:一是刑事普通程序之所以要简化,不是因为现存的刑事普通程序的具体规定出了差错,或者出了难以适用的新情况,而是因为在每个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况或条件,案件事实或主要事实已经查清,再启动复杂的普通程序在庭审的功能上已显得不必要时,为避免冗长的庭审程序而采取简化庭审程序的作法。二是程序作为一套死的游戏规则,在具体的操作中被司法人员用活-根据具体的案件对程序进行科学合理的安排与调整后,而使某些规则庭审不再适用,这本身不是程序规则的简化,而只是操作规程在诉讼程序内一种调整,但从其调整后对繁琐的庭审程序而言也可以说是一种简化。三是普通程序之所以能简化,是因为简化后的程序操作的合法性要求简易审不能违法操作,不能脱离普通程序对诉讼参与各方具体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在刑事诉讼中,不论采取何种审理方法和技巧,都不能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法定的诉讼权利,也不能要求被告人放弃任何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权和最后陈述权,在实施简化审理方法时,应当要充分予以保障。6基于以上认识,我们拟对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具体操作作如下方面展开:
1、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适用范围。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有人主张简易审适用于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因为其案情重大和复杂,刑罚严重而不宜实行简易化审理。有人把该范围定得更为具体,认为有特别程序规定的案件、涉及限制刑事责任人的案件和被告人为盲、聋、哑人的案件因被告人自身的特点,从保护他们的诉讼权利出发,而不适用简易化审理。7笔者认为,简易化审理作为一种普通程序的简化,固然要考虑到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但从灵活处理繁琐的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只要不妨碍被告人行使程序性权利的前提下,可以存在于任何可以适用的案件中,这与诉讼的经济性与及时性原则的内在要求相适用。即使是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如果具备相应的条件,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就不应实施程序简化吗?同样,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实施简易化审理,省掉一些法庭审理程序就会出现冤假错案?问题显然不是这样,关键还是实施操作的司法工作人员的心理问题。因此,笔者主张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是在有条件之下的相对简化,而非案件范围的限制。
2、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适用条件。与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规定一样,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启动也应有其条件的限制。一般而言,在司法实务界形成共识的适用条件有四:一是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二是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三是被告人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作有罪辩护;四是被告人和辩护人均同意适用简化庭审程序。这里讲的事实笔者认为应是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犯罪事实,具体而言就是影响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法律事实,至于那些与犯罪构成无关的、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不构成影响的事实,则没有必要作为法律评价的事实再在法庭上予以考虑。证据确实、充分首先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定要求,不仅在形式上合法,而且其来源也必须合法,这是证据具有证明能力、证明资格的一般标准。此外,在简易化审理中,还要求控方的证据对基本犯罪事实的证明比较完整、系统,且在证明基本犯罪事实的证据之间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被告人承认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事实,就是说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这并不要求被告人认罪,允许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方面与公诉机关及审判机关在认识上存有差异,这种差异与冲突的存在便是庭审要集中解决的问题。同时,简易化审理是一个需要控、辩、审三方配合的程序简化行为,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都会影响简化活动的顺利开展。从程序保障的角度而言,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也意味着被告人自身某些诉讼权利的选择与放弃,如果不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也难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简易化审理一般是由法院提出适用意见,公诉机关予以配合,也存在由公诉机关提出建议,法院决定。这主要是因为法官主持庭审,有权决定和改变庭审进程的权利,而庭审内容的具体简化,又主要由公诉机关予以操作。因此,在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条件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一般的原则:从保护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被告人对简易化审理有选择和拒绝的权利,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有提起简易审的权利,最终的决定权属于法院。
3、普通程序在案件审理流程中的简化操作。第一,庭前审查阶段。由于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开启须以被告人认罪或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不存异议为前提,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详细讯问过被告人,深谙被告人的认罪情况。因此,在提起公诉前,可由公诉人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在庭审时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如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可书面建议人民法院对该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均不认罪或交代反复,而在庭审时予以认罪或承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主要事实的,法庭在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可当场实施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第二,讯问被告人阶段。由于被告人认罪或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多次详细的供述,所以,在庭审讯问被告人时,控、辩、审三方无须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再作陈述,只须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问题作简要、概括的讯问即可。第三,在出示证据上,法庭只需传关键的证人出庭作证,或控方宣读不出庭的关键证人证言,关键的书证、物证等证据,不必将所有的证据一一宣读,证言的宣读不必全文,但必须是原文,可作概括性归纳出示;证言、书证等相关连的证据可以分组宣读和质证,而不必再机械地实行一证一质。第四,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已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或者控、辩双方对有争议的证据在法庭上已作质证、认证,因此,公诉人、辩护人在发表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时,只须简明、扼要地对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犯罪情节及适用何种刑罚阐明自己的观点。第五,评议阶段。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刑事案件,是基于被告人完全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或承认所指控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的就某些冗长、繁琐的程序简化,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已经明了案件的事实、证据及争议的焦点,故评议案件时,可就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辩解意见、争议的焦点、适用法律及量刑等,有重点和针对性地对案件进行裁判,而不拘泥于过去案无繁简,一律照读案情报告的汇报式合议。第六,判决书的简化。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最终应体现在判决书上。随着庭审的简化,判决书也应随之而简化。笔者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判决书不需要像普通判决书那样具体分析证据和事实,应逐步向简易程序判决书制作方式转变,对查明事实和证据的运用部分,可作概括说明、确认即可。但判决书必须要力倡法理之分析,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依据正义、理性(即法理进行法理分析),得出分析结论,对适用之法律做出解释说明,以达明理,增加判决书的说服力,提高判决质量。判决是反映国家意志从而体现社会理念,理应理(即法理分析)与力(即法律规定)兼具。法谚曰:法律是理与力的结合。有理无力乃道德;有力无理乃强权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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