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是当今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项重要制度,而合意隶属于司法上的范畴,民事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平等,因此,会涉及到民事诉讼法中的合意制的问题,这一制度的提出,民事案件的发生率有明显的下降趋势,也有利于法官判决。
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20年之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下称新法)在争议中降生了。无论还存在多少令人遗憾的欠缺和令人失望的遗漏,新法在推进当事人程序自治权方向上的努力仍是令人瞩目的。
一、以当事人自治和诉讼主体地位为基础的程序性合意
在实体纠纷解决机制中,合意性解纷机制与裁判性解纷机制的划分已广为所知,前者又称为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方式—无论纠纷解决的过程如何,最终决定权保留在当事人自己手中;后者又称为根据决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无论纠纷解决的过程如何,最终决定权交付给中立第三方支配。
二、初审管辖中的合意选择权
(一)当事人协议管辖的选择权限扩大,法院裁定管辖的裁量权限缩小
新民诉法将第34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有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组织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而扩大了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权的案件范围和管辖法院范围,即适用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从以前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扩展到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协议管辖可选法院的地域范围从原来的五个连结点扩展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任何地点。
(二)应进一步增设当事人合意选择初审级别管辖权,以替代司法裁量管辖权下移
本次修订在协议管辖的规定中未能突破“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一原有限定,第127条虽然增加了一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亦即在被解读为默示协议管辖权的规定中又重申了协议管辖不得突破法定级别管辖的限定。
三、上诉权及审级利益的合意舍弃
当事人合意放弃审级利益,除了在如前所述的初审程序中通过协议管辖放弃更高级别管辖权而自愿选择较低级别法院审判之外,还包括在上诉程序中,对于尚未获得一审裁判的实体事项,当事人各方通过合意放弃获得两级裁判的权利,而由上诉法院直接对该事项作出终审裁判。
(一)合意舍弃上诉权的实践评析
其实,允许当事人合意舍弃审级利益的法律精神,在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有所体现。这一规定既遵循了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和处分权主义的基本原理,从而将二审法院的裁判对象限定于当事人提出的初审请求和上诉请求范围之内;同时又充分利用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优势和调解可超越于上诉请求乃至初审请求范围限制的原理,在上诉程序中基于当事人合意放弃审级利益而对二审中增加的请求或反诉实行一审终审制,使整个纠纷得以一次性彻底解决。
(二)上级法院改判与发回下级法院重审之间的审级利益及其自愿舍弃
在上诉程序中,合意或(单方)自愿舍弃审级利益还可能用于当事人在发回重审与改判之间进行选择。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内容饱受诟病,该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民事诉讼》自颁布以来一直采用着合意制的诉讼方式,民事诉讼法中的合意制是程序上的合意,为我国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便利。合意制强化了当事人自治和诉讼主体地位的取向,这是当事人协议选择权限扩大的表现,也标明了司法裁量管辖权下移,体现了当事人在利益上的合理舍弃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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