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应该为保险代理人签署的虚假合同负责吗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2 17:33:28 100 人看过

《案情》2002年8月,经有关部门批准,中国**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分公司(以下简称**滨分公司)在巴彦县兴隆镇设立**滨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任命于立为营销服务部经理。在业务发展过程中,于立结识了石刚。石刚是巴彦县兴隆镇居民、个体户。经过多年的经营,他积累了一定的经济实力。俞莉随后向石刚推荐了中国**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盛世长虹养老(分红型)保险”,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该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元。投保人应在**滨支行办理保险业务,并将保险费汇入银行指定账户。经**bin分行批准后,申请人应出具收据和保单。于立骗取的保险利息是年投资额的2%,基本保险额是1万元。60岁、70岁、80岁分别返还2000元、5000元、8000元生日贺款。石刚相信了。

2003年9月至2004年7月,于力在其住所和营业场所向石刚收取人民币3305412.00元(叁佰叁拾伍万肆仟壹佰壹拾贰元),并向石刚签发了5份伪造的中国**外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长期寿险保单”,盖有于立私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单”印章的有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活期结算票据2张,黑龙江省非业务统一收费票据3张,票据形式手写收据1张。2004年秋,石刚得知余立成以**滨分局名义骗取他人钱财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04年12月28日,**滨江支行更名为**滨江支行。余力报案后,哈尔滨市公安局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厅在案件侦破中指认石刚的“个人长期寿险保单”。结论是:保险单上的公司印章、单位现金收据印章、印章均系伪造或涂改;票据上手写的日期笔迹为余力的笔迹。2005年9月23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余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其全部财产。2005年8月15日,石刚向中国保监会黑龙江监管局投诉,反映于立骗取保险费330余万元,要求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根据中国保监会黑龙江监管局的批复,余力的犯罪行为为合同诈骗,不构成职业;余力在作案过程中使用的保险单、公章、收据均为伪造、变造,收“保险费”、交“保险单”的过程在保险公司没有进行,伪造的保险单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审核,骗取的钱也没有交给保险公司。因此,于立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不存在违反**彬分公司保险监管规定的情况。因此,**滨分行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受行政处罚。石钢不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复议,中国保监会维持了黑龙江省监管局的决定。随后,石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因**滨分公司更名为**江分公司)退还部分保费并支付利息,余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有两种观点。一是余力捏造事实,伪造保险单和公章,以合法形式掩盖其侵占他人财产的非法目的,与石刚签订保险合同,刑事判决认定余力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由于**江分公司无意与石钢签订合同,对李某的欺诈行为没有过错,因此**江分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于立当时是保险机构的负责人,他利用经理身份信任石刚。石刚所谓的保险业务完全是由于力办理的,于力发给石刚的是修改后的保险单。施刚作为一般投保人,没有义务对保单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于力的行为构成了石刚的明显代理。****公司江分公司对公司员工于莉的行为负责,并赔偿石刚损失。

“评估分析”

本案是保险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利用伪造的保险单证和私刻公章实施合同诈骗的案件。保险代理人被判刑后,受害人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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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03日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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