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秀华,女,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长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建设路后庵67号。
被告:福建省长泰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长泰县环保局)。
法定代表人:陈良安,局长。
1998年6月8日,长泰县环保局三位执法人员无着制式服装,无悬挂工作牌,无出示工作证,到原告刘秀华家豆腐加工场征收排污费,未找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求交纳220元排污费。刘以身上没带钱要求改天再交。执法人员就指责刘秀华态度不好,要修理一下。一会儿,其中一执法人员拿出一张盖有长泰县环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刘秀华,上面写着市场12-2摊位:你单位因拒缴排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现根据《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以5000元罚款。刘秀华不服,于1998年6月13日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长泰县环保局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存在实体认定错误和程序严重违法等问题,其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撤销泰环行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口头答辩,承认作出处罚决定错误,在诉讼过程中撤销泰环行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审判长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7月27日作出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秀华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秀华负担。
评析本案虽以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结案,但案件涉及较多的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主要有:
一、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问题。主要证据不足是指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有关定性和处理结果的基本事实。本案被告本要对原告自家经营的豆腐加工场征收排污费,因未找到人,而前往原告经营的市场12-2豆腐摊上征收,这行为本身没有错。但市场12-2摊位系原告向工商部门租来出售豆腐的场所,本身不存在排污问题,而是豆腐加工场存在排污问题,且营业执照署着原告之夫的名字,并非刘秀华三字。因此,被告要么应对加工场征收排污费,要么应直接署原告之夫的名字而征收。现执法人员在处罚决定书上署市场12-2摊位,便向原告征收排污费,这显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因此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案长泰县环保局决定对市场12-2摊位罚款5000元,明显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范围。而应适用一般程序,即应经过调查取证,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执法人员无着制式服装,无悬挂工作牌,无出示工作证,更没有进行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三十七条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第三十一条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等有关程序规定,侵犯刘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应当予以撤销。
三、涉及滥用职权问题的认定。滥用职权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其自由裁量权限内,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宗旨,并不合理的行为。本案执法人员在事前未通知行政相对人交纳220元排污费而直接征收,因相对人一时没钱要求改天再交,即认定相对人拒缴排污费,继而实施行政处罚权,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报复性和随意性,与执法的目的和宗旨根本相背离,属于滥用职权行为中的主观动机不良,即行政主体明知其行为的结果违背或偏离法律、法规的目的、宗旨,而基于管理者或单位利益作出的极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应予以判决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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