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规定的高危作业本质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2 19:51:18 213 人看过

这里讲的性质,是指法律规定的高危作业免责事由的不同对致害责任性质的影响。笔者认为,法律仅把受害人故意规定为免责事由的,不影响高危作业无过错致害责任的性质;而把诸如用户自身过错、受害人自身原因等规定为免责事由的,致害责任就不再是无过错责任的性质。

第一,受害人故意的过错是非常特殊的情况,其造成的损害,从根本上割断了高危作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联系,高危作业行为人不存在任何承担责任的根据。而受害人自身原因、用户自身的过错包含了受害人过失的过错,法律将受害人过失的过错规定为免责事由则从根本上背离了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二,在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中存在过错推定规则。侵权行为法理论中的过错推定可以分为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一般过错推定,指法律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负民事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所致,可以被免除责任;特殊过错推定是指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中,法律规定行为人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以表明自己是无过错的,才能对损害后果不负责任。由此可以认为:电力法、铁路法等法律对高压电、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危作业所确立的致害责任是特殊过错推定的性质。

高危作业侵权举证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构成侵权行为的四要件,由于两种侵权类型都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故受害人都无须对加害人具有过错负举证责任,但受害人均须证明存在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差异在于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害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证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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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2月26日 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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