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保险合同条款无法获得赔偿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5 18:12:48 248 人看过

2004年6月9日,蔡某为其新买的夏利车上了保险,其中包括全车盗抢险,该车使用性质为私人生活用车,保险期为2004年6月10日起至2005年6月9日止。2005年3月5日1时许,蔡某的儿子驾驶该车在城郊结合部拉黑活时,被车上乘客打劫,二人将司机拳打脚踢撵下车,然后将车开走。案发后蔡某的儿子向公安局报了案,但此案尚未破获。蔡某遂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30条及34条之规定”认为此交通事故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不予理赔。蔡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6,66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性质是私人生活用车,该车是在夜间拉黑活过程中被车上人劫持开走的。由于原告私自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危险程度,却未事先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且原告在索赔时隐瞒了车辆用于营运的事实,涉嫌欺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接受了原告的投保申请及交纳的保险费,并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都应一秉诚信严格履行合同,但本案原告在保险单上写明本车由家庭生活使用,却允许其子用于商业运营,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且未就此告知保险公司,原告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无权就车辆被抢劫所遭受的损失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例分析】

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要求。本案蔡某擅自改变车辆用途的行为使车辆被盗抢的危险增加,而保险公司并不知情,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我国《保险法》第17条在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时,同时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律师提示】

投保人和保险人都应遵守《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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