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国家烟草专卖局
文号:国烟运[1998]543号
发布日期:1998-9-7
执行日期:1998-9-7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派驻管理
第三章驻厂员的基本条件
第四章驻厂员的职责
第五章驻厂员的权限
第六章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严格执行卷烟生产计划,坚决贯彻执行限产压库促销政策,完善对烟草工业企业生产经营的监督,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有关规定的落实,国家局决定,从今年下半年起建立驻厂员制度。现将《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向烟草工业企业派驻厂员的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驻厂员派驻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应成立领导小组,由一位局领导任组长,有关处室负责人参加,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工作。
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向烟草工业企业派驻厂员的管理规定(试行)》所列派驻范围内的企业原则上均要派驻,并于10月底之前必须完成一半以上所属企业的派驻工作,1999年1月1日前必须完成所有卷烟工业企业的派驻工作。
三、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对所辖企业驻厂员进行上岗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局及省级烟草专卖局生产经营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文件;烟草工业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基本知识;中央纪委和国家局的各项廉政规定。
四、制定贯彻《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向烟草工业企业派驻厂员的管理规定(试行)》实施细则,报国家局经济运行司备案。
五、将派驻企业名单和驻厂小组人员姓名及基本情况于10月26日前报国家局经济运行司。
附件: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向烟草工业企业派驻厂员的管理规定(试行)
附件: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向烟草工业企业派驻厂员的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严格执行卷烟生产计划,坚决贯彻执行限产压库促销政策,完善对烟草工业企业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有关规定的落实,提高全行业经济运行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主要适用于烟草系统所属卷烟厂、雪茄烟厂和计划内地方烟厂。其它烟草工业企业也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派驻管理
第三条省级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省级局)负责所辖烟草工业企业驻厂小组和人员的任免、考核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局和省级局负责驻厂员的上岗培训工作。
第五条驻厂员除办公条件由派驻企业负责安排解决外,住宿及其它条件均由派驻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局负责安排解决。
第六条派驻各企业的驻厂小组一般配备驻厂员3名,由省级局机关、分公司和烟草工业企业管理干部中选派,其中组长原则上应由省级局处级干部担任。驻厂员实行回避制。
第七条驻厂员实行定期轮换。在派驻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不宜过长,一般半年到一年轮换一次。
第八条国家局将根据驻厂小组和驻厂人员的工作情况,对省级局进行考核;省级局根据驻厂人员的工作表现,进行年度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对于监督不力、玩忽职守、不负责任,甚至隐瞒不报、包庇纵容,严重违反国家局规定的驻厂人员,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条驻厂小组和驻厂人员应严格执行中央纪委和国家局的各项廉政规定。
第三章驻厂员的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驻厂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政治素质高;工作责任心强;具备专卖管理、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方面的基本知识;身体健康。
第四章驻厂员的职责
第十二条依据国家局和省级局卷烟生产计划和卷烟牌号准产的有关规定,对派驻企业的卷烟生产情况进行督查,检查卷烟生产、销售和库存数量。
第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贯彻执行专卖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对于生产现场的成品装箱、成品出、入库和原料出库等重要环节,应建立独立的统计台帐,报省级局。
第十五条监督卷烟牌号准产工作的落实。
第五章驻厂员的权限
第十六条驻厂员代表国家局和省级局行使监督权力,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七条驻厂员向国家局和省级局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驻厂小组组长应列席工厂有关研究和安排生产经营的各种会议。
第十九条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驻厂员有权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原辅材料消耗台帐、统计报表及有关卷烟生产、库存原始记录和工资发放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根据国家局和省级局的有关规定和生产调度令,督促企业调整生产进度,实行限产或停产措施,及时发现并向省级局领导小组报告企业违反规定的情况,监督企业纠正违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省级局应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报国家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驻厂小组每季度应向国家局经济运行司和省级局提交限产压库情况报告;各省级局要在下一年元月底前向国家局上报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国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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