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孙某,男,40岁,北京市xx区人。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复议机关: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孙某原系北京市泰普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泰普公司)经理,因涉嫌贪污于1994年4月26日被拘传,同年5月7日被逮捕。1997年5月21日,北京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孙某犯侵占罪,向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7年11月19日,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犯侵占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孙某无罪,并于同日对孙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孙某未提出上诉,xx区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
1997年12月,孙某向xx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1998年3月10日,xx区人民检察院以孙某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同年4月,孙某向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申请复议,该院逾期未作出答复。1998年7月,孙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内容:
1、xx区人民检察院公开在侵权影响范围内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
2、归还扣押的楼房两套,并赔偿相应损失;
3、归还泰普公司的全部帐目及财务凭证;
4、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86万元;
5、支付其被剥夺人身自由3年零7个月的赔偿金;
6、支付精神赔偿费人民币43万元;
7、支付其及家属的医药费人民币0.92万元。
「审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xx区人民检察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孙某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其逮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错误逮捕,由此给孙某造成的损失,xx区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人身羁押赔偿金按国家199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9.44元计算;扣押孙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xx区永顺地区滨河小区7号楼741号住房一套亦应返还;给孙某造成的名誉损害,xx区人民检察院应在一定范围内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孙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家属医药费、返还泰普公司财务帐本等请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xx区人民检察院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孙某要求返还泰普公司利润及位于北京市xx区永顺地区滨河小区7号楼731号住房一套的请求,因孙某现并非泰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房产所有人,已无权对上述财产请求国家赔偿,故对孙某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2项、第16条第1项、第19条第3款、第25条、第26条、第28条第2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1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xx区人民检察院在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赔偿孙某1994年4月26日至1997年11月19日人身羁押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8360.32元,并将扣押孙某名下的本市xx区永顺地区滨河小区7号楼741号住房一套返还给孙某。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是否应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问题。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制定时,尚未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因此,当时基本上没有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情况。1995年国家赔偿法正式实施后,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修改使国家赔偿法制定时考虑的赔偿范围有所变化。在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不宜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为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而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等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xx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孙某无罪,表明xx区人民检察院将孙某逮捕关押,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即依法逮捕的条件,属于错误逮捕,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情形,因此,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孙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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